(2017)黑0109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文红、邵永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文红,邵永生,邵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635号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红,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通河县。被告:邵永生,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邵壮,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通河县。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张文红、邵永生、邵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红、邵永生、邵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文红、邵永生、邵壮连带偿还原告鑫盛公司垫付的租金252,5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鑫盛公司垫付最后一笔租金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被告张文红、邵永生、邵壮共同偿还尚欠首付款23,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张文红出具借条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张文红、邵永生、邵壮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张文红在鑫盛公司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框架下与鑫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协议共同约定,鑫盛公司与张文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鑫盛公司作为出卖方,在张文红向鑫盛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其余购车款由汇银公司作为出租方、张文红作为租赁方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张文红租赁的设备总价值67万元,首付款146,000元,首付款至今尚欠23,000元,余款569,500元由汇银公司支付,张文红按期向汇银公司支付租金,鑫盛公司作为其缴纳租金的保证人,邵永生、邵壮作为反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张文红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汇银公司租金至2015年7月共计12期,金额共计252,564元。鑫盛公司作为其偿还租金的担保人,向汇银公司全额垫付了此款。此款鑫盛公司多次向张文红、邵永生、邵壮索要,至今未偿还。张文红、邵永生、邵壮连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盛公司为出卖方,张文红为买受方和承租方,汇银公司为出租方。2013年11月,张文红与鑫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文红向鑫盛公司购买型号为FR170的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总价款670,000元。首付款146,000元,提车时应付55,000元,其余91,000元由张文红向鑫盛公司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分9期偿还。如未按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邵永生、绍壮对首付款及未来产生的融资租赁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付款之外的余款,鑫盛公司协助张文红办理,以融资形式偿还,融资36个月,融资本金565,900元。挖掘机所有权自张文红付清全部价款(违约金、罚息等)时转移。张文红因分期付款、银行按揭、融资租赁本合同约定的雷沃挖掘机,而与银行、融资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文件、资料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上述公司要求鑫盛公司就张文红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当然取得上述公司对张文红违约的全部追偿权。邵永生、绍壮在合同第一页乙方处签字捺指印。2013年11月14日,张文红与汇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金额565,900元,融资期限36个月。租金100,500元分36期给付,上述《买卖合同》为该合同的附件一。合同第六条6.2约定,汇银公司以张文红名义按照张文红的选择和鑫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张文红。张文红应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由汇银公司支付。此前,鑫盛公司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田雷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鑫盛公司推荐承租方,汇银公司按约定向承租方提供融资额,承租方向汇银公司交纳租金。汇银公司将设备价款直接支付给雷沃公司,视同汇银公司应支付给鑫盛公司设备款的义务完成。鑫盛公司一次性交纳10万元首期保证金,保证金主要用于垫付租金及迟延利息等费用。如保证金余额不足,应及时补足。承租方出现当期租金逾期5天时,由汇银公司向鑫盛公司发出《垫付通知书》,鑫盛公司应无条件向汇银公司直接支付逾期租金和迟延利息。如汇银公司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垫付款项,有权从鑫盛公司的保证金中直接扣收,用于代偿逾期租金和迟延利息。合同签订期间,邵永生、邵壮在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范围为:张文红欠鑫盛公司、融资公司款(含货款、利息、违约金、代垫租金等)以及鑫盛公司向融资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全部损失,并且包括鑫盛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买卖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张文红支付给鑫盛公司部分首付款,尚欠23,000元。因张文红拖欠租金未付,汇银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从鑫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12期租金,总金额为252,564元。此款张文红未给付鑫盛公司。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张文红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该合同约定,鑫盛公司自愿对张文红与汇银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担保,其为张文华垫付未付租金的事实存在,故鑫盛公司有权向张文红行使追偿权。邵永生、邵壮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盛公司要求邵永生、邵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文红亦负有给付鑫盛公司尚欠首付款的义务。邵永生、绍壮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盛公司要求给付垫付租金252,564元的利息及尚欠首付款23,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52,564元;二、张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52,564元的利息(以252,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之日);三、张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3000元的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实际给付之日);四、邵永生、邵壮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张文红负担,被告张文红须于被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邵永生、邵壮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