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内荣、吕得取等与杨永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内荣,吕得取,杨永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394号原告:曾内荣,男,1994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吕得取,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鑫,云南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永明,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未到庭)。原告曾内荣、吕得取与被告杨永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内荣、吕得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内荣、吕得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左所村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正在做土石方工程,被告称其承包的云南华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石林华堂基地有600万元左右的土石方工程要对外承包,并在介绍了工程的概况后,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承包。被告在带着二原告到工程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后,称只要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工程定金60000元就可以进场施工。2016年9月23日,被告带着二原告到其住处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给了被告工程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在收到工程定金后,当场写下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吕得取石林工地工程定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杨永明,2016年9月23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施工开始后第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全额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陆万元。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工程定金60000元后,被告迟迟不将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经二原告催促后,被告找各种借口敷衍。后来,被告称该项目工程被其他人承包,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只能退还工程定金给二原告。2017年1月2日,被告写下保证,承诺在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全部退清,如不退清,按小额贷款利息支付。被告承诺的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找借口拖延,不按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永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内荣、吕得取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曾内荣、吕得取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二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了二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二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卡交易对账单、收条、保证,该组证据证明了2016年9月23日,被告杨永明与原告曾内荣、吕得取签订合同,被告杨永明将石林华堂基地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曾内荣、吕得取,原告吕得取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杨永明工程保证金6000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杨永明承诺在1月22日前将工程保证金60000元退还给原告吕得取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得取给付了被告工程保证金60000元,以及被告杨永明承诺退还原告吕得取工程保证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杨永明的60000元系工程定金的证明对象,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永明经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曾内荣、吕得取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曾内荣、吕得取与被告杨永明做工程认识后,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杨永明将其承包的石林华堂基地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曾内荣、吕得取,并在合同的第十二条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杨永明)在施工开始后第一次支付乙方(即原告曾内荣、吕得取)工程款时全额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60000元。当日,原告吕得取给付了被告杨永明工程保证金60000元后,被告杨永明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吕得取石林工地工程定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杨永明”的收条交原告吕得取收执。后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原告曾内荣、吕得取于2017年1月2日找到被告杨永明索要给付的工程保证金60000元时,被告杨永明写下了内容为:“吕得取交来石林工地工程定金,在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全部退清,如不退清按小贷利息付给吕得取,付款人杨永明”的保证交原告吕得取收执。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永明未将工程保证金60000元返还给原告曾内荣、吕得取。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二原告给付的工程保证金,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定金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60000元,双方已在合同条款中载明为工程保证金,而保证金依法不具有定金的性质,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定金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本案中,虽然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承担定金罚则以外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对违约金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共计1244.22元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曾内荣对吕得取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表示放弃权利,系原告曾内荣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内荣、吕得取与被告杨永明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杨永明给付原告吕得取人民币6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244.22元,两项合计61244.22元;三、驳回原告曾内荣、吕得取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曾内荣、吕得取负担661元,由被告杨永明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吉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