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同进、乔秀芬等与赵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进,乔秀芬,彭增志,彭亚勋,彭亚墨,赵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727号原告:马同进,男,汉族,1948年6月21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乔秀芬,女,汉族,1947年11月24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彭增志,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彭亚勋,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彭亚墨,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住晋州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37475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巨国,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系武邑县新区新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027465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同进、乔秀芬、彭增志、彭亚勋、彭亚墨与被告赵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勋及原告马同进、乔秀芬、彭增志、彭亚勋、彭亚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被告赵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进、乔秀芬、彭增志、彭亚勋、彭亚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34,62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6时许,张恒军驾驶冀T×××××、冀T×××××号重型货车,顺39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57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马艳卿相撞,造成马艳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艳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34,623.75元。经查,被告赵巨国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巨国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张恒军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T536**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同进、乔秀芬是马艳卿的父、母亲,彭增志系马艳卿丈夫,彭亚勋、彭亚墨系马艳卿之子。被告赵巨国系冀T×××××、冀T×××××号重型货车车主,张恒军系赵巨国雇佣的司机。2017年4月11日16时许,张恒军驾驶冀T×××××、冀T×××××号重型货车,顺39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57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马艳卿相撞,造成马艳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恒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艳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艳卿先后被送往辛集市人民医院、晋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含尸体转运费)5,470元。因原告彭增志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晋州龙头花园小区12-4-403房产,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电梯磨损费等,可以认定马艳卿及其丈夫彭增志经常居住地在晋州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0元,马艳卿父亲马同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94元(9,798元/年×12年÷4人)、母亲乔秀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944.50元(9,798元/年×11年÷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47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564,98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38.50元,以上合计697,6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1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依法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404,804.75元(697,611.50元-9,319元-110,000元)×70%,二者合计为524,123.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肇事司机张恒军系赵巨国雇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当为被告赵巨国。原告要求侵权责任人或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悖,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相应予以减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同进、乔秀芬、彭增志、彭亚勋、彭亚墨各项损失共计524,123.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6元,减半收取4,57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赵巨国负担4,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