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街8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风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良,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娇,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安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条证据中署名滑红军为经手人,李安良亦陈述借条系滑红军向其出具,其应滑红军要求在2个小时内将现金15万元送交给他,因此案滑红军未被列为被告,亦未出庭作证,借条是否为其所写,其是否向李安良借款,李安良是否将款交付,只有李安良的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不能认定。二、一审中,得福公司提交了滑红军私盖公章个人借款的证据《承诺书》,《承诺书》中只表示“向他人借款两笔共30万元”,“他人”并未写明其中有李安良,一审在滑红军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承诺书》就认定“他人”就是李安良。三、得福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滑红军为被告,但法院并未准许。如滑红军不参加本案诉讼,则本案无法查明事实,无法分清责任。李安良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李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福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7,200元,共计197,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得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滑红军以得福公司处理交通事故需要现金为由,经手向李安良借款150,000元,并以得福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安良现金计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1个月还清”,并加盖了得福公司公章。后因李安良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得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认定,滑红军与得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风雷系朋友关系,不属于得福公司员工,时有帮助得福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年审等事项行为。2016年10月10日,滑红军向得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因交通事故赔款急需筹措资金,违反了得福公司规定,利用借出公章办理业务时,用公司公章向他人借款两笔共300,000元,我对此承诺如下:1、此笔借款我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立即偿还,不留后遗症;2、除以上二笔欠款300,000元,我保证再没有用公章向他人借款;3、如我未及时还款致公司受到牵连,造成公司损失,我对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处理此事的费用(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接受公司依法处理”。2017年3月13日,滑红军向李安良出具背书“当时借此款时,答应在1个月内付清,当朋友帮忙不要利息。逾期未还,每月利息按3分计息,所以,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写出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得福公司经案外人滑红军之手向李安良借款150,000元,得福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得福公司关于借条上该公司公章系案外人滑红军与李安良串通私自加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结合滑红军存在帮助得福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其与得福公司交往频繁。在滑红军向李安良出具借条时,其当场加盖了得福公司公章,李安良基于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向滑红军支付了借款,况且得福公司亦存在公章使用和保管制度缺失的漏洞。案外人滑红军对得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李安良的债权主张,得福公司理应偿还上述借款,故对得福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李安良要求得福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有案外人滑红军的手写背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得福公司认可该利息约定,该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安良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李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从得福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证据中滑红军“利用借出公章办理业务……”的表述内容以及法院查明滑红军时有帮助得福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年审等事项行为的事实来看,滑红军常以公司名义办理业务且得到公司明示或默许授权。本案中,虽然得福公司不认可滑红军的借款行为,但鉴于上述事实以及借条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即使滑红军不是得福公司员工,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得福公司,因此,得福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得福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其与滑红军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李安良;其关于滑红军未被列为当事人,亦未出庭作证,借款事实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阳新县得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俊英审判员 卢丽华审判员 詹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