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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君婵与宋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婵,宋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830号原告:谢君婵,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系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德胜,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谢君婵与被告宋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乃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13275.68元,合计23275.68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00元、复印费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陈乃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医治疗,住院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乃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宋德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驾驶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陈乃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医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8165.2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乃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疗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医疗费收据计算为2816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参照住院期间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为800元(100元/天×8天);4、复印费20元,依收据计算。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计算为10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含复印费),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计算为13289.68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君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计2408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