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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代兴堂诉岳家庆、岳家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堂,岳家庆,岳家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270号原告:代兴堂,男,1976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茶贺成,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家庆,男,1965年11月6日生,住大理州巍山县。被告:岳家玉,女,1972年11月24日生,住大理州巍山县,系岳家庆妻子。原告代兴堂诉被告岳家庆、岳家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茶贺成、被告岳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家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堂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岳家庆、岳家玉连带归还原告欠款611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1日我与被告岳家庆签订废旧钢材购销合同书,岳家庆和我约定将大理市环城南路水利二大队片区所有房屋拆除的钢筋废铁全部定销给我,为此,2012年5月11日我分三次打款给被告岳家庆预付款100万元,岳家庆也写下给我收条。预付款是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岳家庆媳妇岳家玉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家庆分四次向我交付了价值208628元的钢筋废铁,以后便再未向我交付钢筋废铁。由于被告岳家庆不能向我交付100万元的钢筋废铁,导致我经济损失。2015年7月3日我与岳家庆签订了还款合同,还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岳家庆欠我100万元人民币,并补偿给我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共计欠我123万元,废旧钢筋抵消208628元,岳家庆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我41万元,合计归还我618628元,岳家庆还欠我611372元,并定于2015年之内全部还清剩余款项。”现已经过去1年多,经我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岳家庆均承认欠款,均以没有钱归还为借口,拒不归还我欠款。另我打款转账是打到岳家玉的账户上,岳家玉应承但连带偿还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家庆辩称:2012年5月11日我与原告代兴堂签订废旧钢材购销合同书,我们约定我将大理市环城南路水利二大队片区所有房屋拆除的钢筋废铁全部定销给原告,2012年5月11日原告打给我货款定金100万元,我也写下给原告收条。定金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媳妇岳家玉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我先后共四次向原交付了价值208628元的钢筋废铁,后我又分五次归还原告预付款41万元。2015年7月3日我与原告代兴堂签订了还款合同,我同意补偿给代兴堂经济损失230000元,经济损失包含支付的利息、车旅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现我也愿意归还欠款,但由于我生意亏损较大,现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我愿意去打工挣钱换他,一年挣多少我还原告多少。另合同及欠款均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且我也愿意归还原告欠款,与我媳妇岳家玉无关,岳家玉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家玉未到庭应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对起诉事实没有争议,主要就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代兴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购销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1日,代兴堂与岳家庆签订废旧钢材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岳家庆将大理市环城南路水利二大队片区所有房屋拆迁的钢筋废铁定销给代兴堂,代兴堂支付定金100万元;A2、收条一份,欲证明代兴堂在2012年5月11日支付钢筋废铁定金100万给岳家庆;A3、汇款凭证:1、肖某某转账凭条一张;2、代兴堂银行流水一份;3、张某某取款回单2张,欲证明2012年5月11日,肖某某给岳家玉转账60万,代兴堂向岳家玉转账25万,张某某向岳家玉转账15万的事实;A4、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3日岳家庆与代兴堂签订还款合同,岳家庆同意支付给代兴堂经济损失230000元及约定2015年之内全部还清剩余款项的事实;A5、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岳家庆与岳家玉系夫妻关系;A6、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岳家庆承认借款的事实;A7、接待笔录一份,欲证明2017年5月4日,在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接待岳家庆,岳家庆承认欠代兴堂借款6113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岳家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均没有意见。被告岳家庆、岳家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A5、A6、A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并且被告岳家庆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1日原告代兴堂与被告岳家庆签订废旧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岳家庆将大理市环城南路水利二大队片区所有房屋拆除的废旧钢材全部定销给代兴堂,代兴堂在订立合同时交给岳家庆定金100万元,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否则无论哪一方都要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5月11日原告代兴堂(肖某某、张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岳家庆的妻子岳家玉的账户上打款100万元,岳家庆于当天写下给代兴堂收到定金100万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家庆分四次向原告交付了废旧钢材,经双方结算,价值为208628元;后岳家庆便再未向代兴堂交付废旧钢材。为此,原告代兴堂多次找被告岳家庆索要定金;岳家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陆续归还原告代兴堂定金41万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代兴堂与被告岳家庆签订了还款合同,还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岳家庆欠代兴堂现金100万元,并补偿给代兴堂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两项合计123万元,到2015年7月3日前被告岳家庆合计归还代兴堂618628元,岳家庆还欠代兴堂欠款611372元,并定于2015年之内全部还清剩余款项”。还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岳家庆未归还原告代兴堂欠款。2017年5月11日,原告代兴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家庆、岳家玉连带归还原告欠款611372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购销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兴堂于2012年5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万元,而被告岳家庆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四次交付了价值208628元的废旧钢材,由于被告岳家庆未交付满100万元的废旧钢材,又未将剩余定金及时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且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合同,被告岳家庆同意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代兴堂要求被告岳家庆归还欠款(定金及经济损失)共计6113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即出卖人为岳家庆,买受人为代兴堂,而还款合同的借款人为代兴堂、还款人为岳家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岳家玉有归还欠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家玉连带归还原告欠款611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家庆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代兴堂欠款6113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兴堂要求被告岳家玉连带归还原告欠款61137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8元,减半收取4959元,由原告代兴堂承担2479元,被告岳家庆承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红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