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珊与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虹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虹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03号原告:高珊,女,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法定代表人:曾子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凤凰县虹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田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珊与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虹瑞公司)、凤凰县虹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虹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社、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被告凤凰虹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签订的《虹桥凤凰民族商业街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租金1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凤凰虹瑞公司签订的《凤凰虹桥民族风情商业街商业运营管理合同》,返还原告运营管理费2037元、经营和质量保证金4000元,共计60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签订了《虹桥凤凰民族商业街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将编号为B-366、B-367的商铺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5年,租金共计165000元等。被告将门面图纸作为合同组成部分附后,声明负一楼有一通道通向沙湾,负一楼到一楼开通手扶电梯,图纸上也确实有上述标注设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交纳了全部165000元租金。2013年9月26日,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凤凰虹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凤凰虹桥民族风情商业街管理运营合同》,约定:被告凤凰虹瑞公司向原告收取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由被告凤凰虹瑞公司负责共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运营管理费2037元、经营保证金4000元交给了被告凤凰虹瑞公司。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湖南虹瑞公司没有开通连接沙湾的通道,经多次催促后,直到2015年才象征性地开通了个门洞,至今负一楼还是漆黑一片,从负一楼上到一楼的电梯没有运转,电梯口被两被告封锁,而原告的商铺就位于电梯旁,沙湾通道的迟延开通,使原告错过了商机。被告凤凰虹瑞公司没有履行制止“绿之肴”占用过道,“绿之肴”后门右侧通道也被二被告封锁,中央空调等设施没有运行,更没有保洁员进行保洁,商业街内现在到处是垃圾,臭味熏天,除了临街的几家商铺营业外,里面的商铺没有营业,灯光昏暗,没有商业街的样子。因为两被告造成的上述原因,原告的门面装修后根本无法营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2014年5月20日,被告湖南虹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即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同意合同期满后给原告顺延19个月使用期,因商业街到目前为止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业条件,故合同何时到期不明确。而原告交付租金至今已3年多了,两被告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欲证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将虹桥凤凰民族商业街B-366、B-367商铺租赁给原告,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所签订,证明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同意合同期满后给原告顺延19个月使用期,但合同何时到期不明确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不知情,经审查,对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就租赁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予以认定。3、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虹瑞公司交纳了165000元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凤凰凤凰虹瑞公司表示该款不是被告公司收取,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交铺确认书,欲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将B-366、B-367号商铺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凤凰凤凰虹瑞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确认书系原告、被告湖南虹瑞公司为确认商铺交付所签订,本院予以认定。5、凤凰虹桥民族风情商业街商业运营管理合同及附件,欲证明被告凤凰虹瑞公司负责商业街内的卫生、安保、设施设备维护和运转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凤凰凤凰虹瑞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凤凰虹瑞公司所签订,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6、收款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凤凰虹瑞公司交纳铺面经营和质量保证金、铺面运营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凤凰凤凰虹瑞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照片8张,欲证明商业街除个别临街门面开业外,其余商铺没有开业;通往沙湾的通道现在虽然开通,但负一楼是漆黑一片;过道被绿之肴占用,绿之肴后门右侧通道也被被告凤凰虹瑞公司封锁,电梯、空调未运转,没有保洁员和保安员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凤凰凤凰虹瑞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2014年不是照片上的情形,经审查,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口头辩称,租赁门面都是有风险的,现在原告的这种状况不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虹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凤凰虹瑞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目前商业街的状况并不是被告公司造成的,是原告没有经营起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凰虹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凤凰虹瑞公司交付日期来领取铺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通知没有收到,商铺于2013年9月26日交付,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表示不知情,经审查,对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视频资料,欲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管理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开业的时候是张灯结彩,但开业后都是关门闭户的,一个人都没有,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表示不知情,经审查,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签订了《虹桥凤凰民族商业街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将其虹桥商业街商铺B-366、B-367的经营权出让给原告,经营权出让期限5年,经营权款总金额165000元,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委托商业运营管理公司对“虹桥商业街”进行总体的商业运营管理,原告应当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委托的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签订《虹桥凤凰民族风情商业街商业运营管理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服从商业运营管理公司对其的各项管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湖南虹瑞公司支付了全部经营权款16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9月26日,被告湖南虹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交铺确认书》,将B-366、B-367商铺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凤凰虹瑞公司签订了《凤凰虹桥民族风情商业街商业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凤凰虹瑞公司依据合同收取商业运营服务管理费用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环境卫生、安保等服务,并保证运营服务的质量。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凤凰虹瑞公司交纳了运营管理费2037元、经营保证金4000元,共计6037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湖南虹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正常营业等。原告在商铺统一开业后短暂经营就停止营业,商业街内中央空调、电梯等设施没有运行,占用过道的现象被告没有制止,租赁合同所附图纸标明的通向沙湾的通道至2015年才开通。现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资金不能周转,无法经营其他业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虹瑞公司签订的《虹桥凤凰民族商业街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租金1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凤凰虹瑞公司签订的《凤凰虹桥民族风情商业街商业运营管理合同》,返还原告运营管理费2037元、经营和质量保证金4000元,共计60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虹桥凤凰民族商业街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凤凰虹桥民族风情商业街商业运营管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商铺短暂经营后停业,商业街内中央空调、电梯等设施没有运行,占用过道被告未予制止,通道迟迟未开通,原告与二被告均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诉请解除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虹桥凤凰民族商业街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凤凰虹桥民族风情商业街商业运营管理合同》,返还租金165000元、运营管理费2037元、经营和质量保证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虹瑞公司辩解合同无效、被告凤凰虹瑞公司辩解原告目前的经营状况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珊与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虹桥凤凰民族商业街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珊租金(商铺经营权款)165000元;二、解除原告高珊与被告凤凰县虹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凤凰虹桥民族风情商业街商业运营管理合同》,被告凤凰县虹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珊运营管理费2037元、经营和质量保证金4000元,共计6037元;三、驳回原告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