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宋显裕与段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裕,段建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274号原告:宋显裕,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文,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宋显裕与被告段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显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显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0元及利息63元共计38063元(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保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让原告到其承接的广西贵港123师75121部队367团负责砌砖、刮腻子、打地台等装修工程,工钱按天计算支付给原告,原告已于2016年4月3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经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38000元,并立下欠条交于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钱,被告均找借口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段建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接广西贵港123师75131部队367团装修工程处从事砌砖、刮腻子、打地台等工作,工钱250元/天,按天计算支付。2016年4月3日,该工程完工。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所拖欠工程款在2017年4月前全部付清。约定期限已满,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段建文拖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建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显裕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被告段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胤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