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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琴与胡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琴,胡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241之一申请执行人:冯琴,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荣,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冯琴与被执行人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荣偿还借款本息1022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因胡荣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向被执行人胡荣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172元,申请执行费1433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胡荣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车辆、工商部门无登记信息。在西乡县堰口镇南坝村四组有集体土地住宅房三间二层,本院已查封,现暂未处置变现。本院已将胡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核查事实认可,同意对未受偿的102200元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1172元、申请执行费1433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2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