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甘小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小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小祥,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小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甘小祥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宾馆附近其驾驶的车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某和陈某某。2017年3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甘小祥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甘小祥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宾馆处,让谭某某(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将毒品拿给李某某,后谭某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甘小祥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9号楼附近被抓,民警从被告人甘小祥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4.63克),从被告人甘小祥驾驶的车内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检)〔2017〕40978号等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甘小祥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小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小祥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小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小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1克)予以没收,对毒资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宜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