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宇诉李闪闪、李富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宇,李闪闪,李富强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8号原告杜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闪闪,女,汉族。被告李富强,男,汉族。原告杜宇与被告李闪闪、李富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闪闪、李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闪闪2016年经熟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5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被告家乡习俗向被告支付了大量彩礼:给付被告价值3万元的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一支、黄金项链一条以及价值1.5万元的钻石戒指一枚;给付价值5000的手机一部;给付被告彩礼及衣服钱43000元;给付被告各种名目的彩礼合计11900元。之外原告为订婚买衣服花费5000元、拍婚纱照花费5000元。后来,原告找被告家人一起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家人又向原告索要30万元到50万元的生活保障金,原告无力支付如此巨额费用,被告坚持一定要这钱。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心灰意冷于是向被告提出分手、退婚。综上,原告认为婚姻是要以感情为基础,而被告一味的强调钱财,在原告支付高额彩礼后,仍不满足。原告提出退婚后,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14900元(包含价值3万元的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一支、黄金项链一条以及价值1.5万元的钻石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庆光碟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杜宇与被告李闪闪于2016年5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以及在订婚仪式上杜宇给原告李闪闪的金银首饰及彩礼等的给付情况;2、百泰首饰珠宝售后服务票、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杜宇为被告李闪闪购买钻戒花费现金12700元,又用旧金折抵1268元,共计价值13968元,因为此钻戒是在订婚之后购买,故在订婚录像中没有显示。被告李闪闪、李富强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诉讼状中陈述完全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请法院明查。首先原告说给了李闪闪价值3万的金戒指俩枚,金手镯一支,金项链一条,是不真实。因戒指有一枚是我女儿自己的,其他”三金”都是用旧”三金”在金店换的,其价值根本不值3万元,只值2万元左右。就这三件换来的“三金”等我女儿与原告在三亚旅游回来后强行被原告要走了。反而在订婚时原告还向我们索要了价值3000的元戒指一枚。其次原告给我们彩礼及衣服钱4.3万元也不是事实。因为彩礼是约定的18000元,李富强在订婚当时就是退给原告8600,启发、斟酒花了6000元,我实收2400元。4.3万元除去18000元,下余25000元我全交给女儿李闪闪,后原告与李闪闪在三亚旅游时全消费了,同时为了他们在三亚旅游,李富强给了原告3万元,另外,原告称买衣服5000元和拍婚纱照消费5000元是原告不实之辞,订婚时买了点衣服怎么值5000元拍照也没有用5000元。至于原告称给李闪闪价值1.5万元钻戒一枚,5000元手机一部、各类彩礼11900元概无此事,完全是原告借解除婚约而敲诈我们财产。综上所述各点,李闪闪并没有得到原告钱物,就是穿了几件衣服,这也属于赠与,反而因这次婚约给李闪闪造成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将给李闪闪带来终身的痛苦,而这一切都是原告过错造成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可以照赠与关系处理,”由此可知,现在李闪闪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财物,即使得到原告的钱财,也不给返还了,因为是原告赠与李闪闪的。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事实与理由,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李闪闪、李富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提交的1号证据,第一被告对在订婚时原告杜宇给其的手镯、项链、戒指、耳钉一对无异议,但认为在订婚仪式结束后,因当天她和杜宇要去三亚旅游照婚纱照,便将手镯、项链、戒指、耳钉一对及敬酒钱放在包中交给杜宇的母亲,上述钱物杜宇的母亲一直再没有给她;第二被告认为录像中彩礼18000元,其退6000元是事实,但媒人也就是原告的三姨说女方应给男方鞋帽钱,所以其又给了杜宇2000元,但该录像中没有,另外在杜宇给女方送果馅时,又给了杜宇800元,这一情况也没有录像,敬酒时他和妻子给了杜宇6000元,这个在录像中有。原告所举2号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此钻戒没有给她,不知道杜宇给谁了;第二被告认为此钻戒没有给其女儿。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告杜宇与被告李闪闪举行订婚仪式所拍摄,其反映的内容较客观真实,对其所反映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其再无证据佐证将此物品交于被告李闪闪,且被告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杜宇与被告李闪闪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5月1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中原告杜宇按习俗给付被告李富强彩礼18000元,被告李富强当即退还6000元,实收12000元,同时原告杜宇给了被告李闪闪黄金戒指、黄金耳钉、黄金手镯、黄金项链、衣服钱,另外杜宇、李闪闪双方家长按习俗进行了其他经济物品往来。现原告杜宇起诉来院,以其未与李闪闪进行结婚登记,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149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杜宇与被告李闪闪按照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2个、衣服钱25000元,订婚启发钱、给女方父母衣服钱、果馅等的诉请,因上述钱物属赠与性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钻石戒指15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被告,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苹果6手机、买衣服、化妆品钱5000元、端午礼钱2500元、哥嫂启发钱1500元、见面钱1800元、拍婚纱花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富强辩称其实收到彩礼2400元,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富强、李闪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宇彩礼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杜宇承担2327元,由被告李富强、李闪闪承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