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宝祥与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宝祥,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祥,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仁,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鑫江、吕坚,嵊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镇长。再审申请人周宝祥因诉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6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宝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因到北京申诉抗议等被被申请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再审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27031元;二、一、二审法院故意曲解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对再审申请人的精神疾病治疗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二、2014年4月17日,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受理周宝祥寻衅滋事案,同年4月18日传唤周宝祥进行询问,传唤时间为18日3时15分至21时5分。同年5月7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故该案的相关办理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三、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未实施再审申请人陈述的将其关押在嵊州市南山水库宾馆和新昌县瑞和度假村的行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准确且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1日经局领导审批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不予赔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再审申请人以两被申请人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未向法院提交其曾经向两被申请人提出共同赔偿申请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宝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宝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