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国海与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国海,李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江国海被执行人:李明月申请执行人江国海与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国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明月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