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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学忠与陈世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忠,陈世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733号原告:王学忠,男,汉族,1962年4月3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淼,男,汉族,1945年10月1日生,住赤壁市。被告:陈世柏,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忠与被告陈世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忠与被告陈世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淼与被告陈世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世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下欠工程款33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木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旧国土局四、五层木工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验收付款60%,余款在2015年付清。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但被告仅支付22800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33088元。被告陈世柏辩称,我已经付款28700元,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原告没有证据再要求被告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王学忠与陈世柏签订旧国土局改造木工合同,约定陈世柏将旧国土局四、五层木工轻钢龙骨吊顶工程承包给王学忠施工,工程采取包工方式,市内吊顶单价每平方米35元、造型展开算面积单价35元,走廊按实际面积,加造型展开面积单价40元,下水道包套每个40元。工程做完验收付60%工程款,余款年前付清。二层额外加2000元。王学忠按约施工完毕后,该楼层交付他人开办宾馆。陈世柏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此后一直未进行结算,故王学忠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结论为总价52372.1元(含王学忠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47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忠与被告陈世柏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旧国土局改造木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学忠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陈世柏理应与其进行结算并按约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经鉴定,诉争工程总价为52372.1元,被告陈世柏对其中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475元不予认可,原告王学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475元增加工程款不予认定,旧国土局改造木工工程总价款为51897.1元。二、被告陈世柏提交自行记载的付款记录主张自己五次分别支付王学忠5000元、9900元、1800元、7000元、5000元共计28700元,对此王学忠仅认可其中的5000元、7000元、1800元,对其中的9900元认可9000元,对另一笔5000元不予认可。因该付款记录为陈世柏自行记载,故本院对王学忠没有异议的三笔款项13800元予以认定,对王学忠不予认可的5000元不予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一笔款项为王学忠从陈世柏的债权人处领取10600元,陈世柏认可该款中有700元为王学忠应得的中介费,王学忠主张自己应得中介费16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陈世柏支付的该笔款项为9900元,即本院认定陈世柏支付的工程款为23700元,尚下欠工程款281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柏支付原告王学忠装修工程款281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学忠和被告陈世柏各负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为252元,由被告陈世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