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与刘国东、刘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654号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肖家湾上界高速公路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55203310-X。法定代表人:刘见国,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846H。法定代表人:付光德,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东,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黄安东,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东、黄安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钢材款1335533.36元。2、判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资金占用补偿金以13355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7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重庆欧玛空气能热水器产业园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欠款的金额及付款的时间。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未能依约付款。经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给付保全担保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辩称,原告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材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述的欠付货款金额有误。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量为370吨,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375690元,现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欠原告800000余元的货款。被告刘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刘刚等人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刘刚等人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刘刚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刘刚等人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差额应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为准进行结算。被告刘国东、黄安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欧玛空气能生产基地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因重庆欧玛空气能热水器产业园二期工程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工地现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开发区欧玛空气能热水器产业园内。四、交货地点为大足区双桥经开区重庆欧玛空气能热水器产业园二期工程现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货至交货地点后,由甲方负责卸货、验收,甲方授权本项目收货员方西明、王邦相在送货单上签收,经该材料员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完全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六、1、每批钢材的单价以“我的钢材网”的重庆当日市场价格为准。带肋在盘元基础上每吨加60元。校直在盘螺基础上每吨加60元。甲方查看“我的钢材网”的密码有乙方提供。2、乙方向甲方所供没车钢材,甲方需在10日内(从送货之日起)付清乙方所有钢材货款,如逾期未付货款的钢材按每吨每天3元(从送货之日起第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仅以未支付货款的钢材为基准计算)。3、乙方给甲方垫资钢材最多不超过100万元。垫资自乙方向甲方供应第一车钢材(未付款)之日算起,若超过100万元,甲方未付清款项,则按未付清款项的钢材每吨每天5元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仅以未支付货款的钢材为基准计算)。4、甲方每次付款应优先抵扣所欠乙方的资金占用补偿金。5、钢材运费按60元每吨、上车吊装费按30元每吨计算,费用由甲方支付。8、甲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收,视为对该批次货物数量、单价(含税价格)、总金额的确认。双方按批次确定价格,如价格调整,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每批次钢材价格在送货单上注明,甲方在该送货单上签收视为认可该批次价格。八、3、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楼层封顶)之日3个月内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九、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在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尾部,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欧玛空气能生产基地二期工程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刘刚在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在以房产加盖公司印章,张春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欧玛空气能生产基地二期工程项目部发送了钢材。但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欧玛空气能生产基地二期工程项目部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以及被告刘刚、刘国东、黄安东、包万彬(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因重庆欧玛空气能热水器产业园二期工程向乙方购买建筑钢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898930.52元、加价款436602.84元,合计1335533.36元。二、甲方欠乙方的上述款项,丙方承诺自愿与甲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经三方协商,甲方、乙方、丙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款项:2016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898930.52元、加价款250000元,合计1148930.52元。如甲方、丙方任意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全额付清所有欠款,同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三、甲乙丙三方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在《还款协议》尾部,刘刚在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张春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刘刚、刘国东、黄安东、包万彬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包万彬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7月20日,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黄英、董丽霞为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2017年6月7日,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向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了五份金额为1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8日,张春国向董丽霞转账80000元。2017年6月9日,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向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表示《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降低;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供应了800000余元的钢材,故《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授权刘刚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故《还款协议》不能约束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费过高,且律师服务费发票共计六张与平时一个案件开具一张收费发票的惯例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2016)渝011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送货单、还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刘刚系作为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欧玛空气能生产基地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因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刘刚与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可以确认。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刚、刘国东、黄安东、包万彬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钢材货款金额的结算,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加价款计算标准过高等理由要求不计算或少计算加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金的义务。被告刘刚、刘国东、黄安东自愿对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后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国东、黄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533.36元及以133553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春晖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负担。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刚、刘国东、黄安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