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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卫星南直街东横一巷,见被害人苏某某的一部欧豹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停放在该处,于是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掉并用于购买毒品。2017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黄屋坪xx号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受案登记表、购买车辆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监控视频确认、现场确认等、治安视频调取审批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吸毒前科资料、户籍资料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海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