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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周建华,王敏珍,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执异12号案外人:李选龙,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缙云县。案外人:陈丽娇,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缙云县。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529号财富大厦一至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588819—0法定代表人:邱方伟。委托代理人:潘永兴,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苋川村苋溪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4773064—2。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建华,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王敏珍,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6391023—X。法定代表人:胡汉永,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周建华、王敏珍、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选龙、陈丽娇于2017年6月6日对执行缙云县新建镇新南西街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选龙、陈丽娇称,其已经于2010年9月16日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当日在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也已经付清,并实际占有、管理该房产,现已改为宾馆使用。只是由于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称,请法院依法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周建华、王敏珍、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周建华、王敏珍、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浙丽执民字第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5)浙丽执民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新建镇新南西街2号房产。2017年6月6日,李选龙、陈丽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其已经于2010年9月16日从周建华、王敏珍处购得并实际占有。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李选龙、陈丽娇与周建华、王敏珍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属实,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可以阻却执行。对于李选龙、陈丽娇与周建华、王敏珍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属属实问题,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李选龙、陈丽娇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盖有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发票、《见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上述材料与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到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调查的情况基本吻合,可以认定双方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对于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可以阻却执行的问题,案外人李选龙、陈丽珍已经于2010年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虽然由于土地性质等问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选龙、陈丽珍对此有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缙云县新建镇新南西街2号房地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建勇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金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