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弘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朱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弘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朱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弘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洪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朱连,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亿弘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朱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200元;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3.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正确的2016年6、7月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同意补缴社保通知书》,以证明上诉人同意补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日期存在修改,且未有被上诉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无固定期限,而2009年11月之前的社保都是由深圳市鹏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缴纳,上诉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深圳市鹏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的工资年限应连续计算正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工资发放及税费缴纳进行举证和说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后也未在一个月内补交,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后,已按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和2016年6、7月工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被上诉人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工资,因双方当事人一审时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对相应的仲裁裁决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亿弘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