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芦忠东、王进生等与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忠东,王进生,芦大伟,周xx,刘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6民初791号原告芦忠东,男,1961年12月27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王进生,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芦大伟,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磊,栖霞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x,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刘xx,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过水坪镇过路村人,住湖南省郴州。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忠东、王进生、芦大伟与被告周x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2.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二被告雇佣第一被告代其在栖霞市范围内给其收储和调运苹果,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第二被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雇佣原告的妻子王日珍到栖霞市东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给第二被告包装苹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雇工)王日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之妻王日珍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途中死亡,其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因王日珍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已经在另案中与周x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祝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