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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青玲与王新玖、邬国珍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青玲,王新玖,邬国珍,王桥星,王跃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642号原告:夏青玲,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新玖,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邬国珍,女,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桥星,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第三人:王跃华,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夏青玲与被告王新玖、邬国珍、王桥星、第三人王跃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夏青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河沥新城A4-2单元101室的安置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王跃华名下,并承担因过户产生的税费。事实和理由:夏青玲与王德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5日因性格不合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归夏青玲所有,允许王德平居住。2014年,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征收该房屋时,误以为王德平所有,双方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后在河沥办事处���持下,夏青玲与王德平达成协议,约定将河沥新城安置房屋归原告与王德平双方之子王跃华所有,房产证办王跃华名字。2017年4月10日,王德平离世。之后夏青玲得知安置房已办理登记在王德平名下。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邬国珍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亦不能提供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属诉讼中无明确的被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青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夏青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