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月平、叶守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月平,叶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月平,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月友,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叶月平胞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守荣,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叶月平因与被上诉人叶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月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由和合意,案涉借据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11月12日,在双方已协商达成“经双方同意一次性赔偿壹拾贰万元整”协议的情况下,叶守荣利用当时的警察身份把叶月平单独叫到隔壁办公室进行威胁,如叶月平不再给3万元有能力将其判刑,叶月平内心恐惧才违心出具借据。借据违背一次性赔偿的初衷和本意,且落款时间故意提前一个月也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叶守荣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参与经营汽车租赁不具有合法性,法律应当不予保护。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浙高法(2009)297号文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2011年7月28日,叶守荣第一次起诉叶月平民间借贷案件开庭审理,叶守荣当庭表示没有借过钱,后叶守荣撤诉,现叶守荣针对同一诉讼对象,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变更,也没有变更法律关系和案由,再次重复起诉是不合法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叶守荣辩称:当年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的车辆典当,被上诉人报案后车辆没有找到,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抓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刑侦大队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没有赔偿能力故由其哥哥叶月友担保。叶月友只承担12万元,超出的部分不承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叫到隔壁办公室,提出由上诉人单独出一张条子给被上诉人,另外赔偿3万元,四年还清,落款日期提早一个月。四年后,上诉人仍然没有还款,故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起诉,后撤诉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事实,而是因车辆典当引起的纠纷。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2日,因被告叶月平将租用原告的车辆典当一事,原、被告在莲都公安分局刑侦队办公室协商赔偿事宜,在由原告与被告哥哥叶月友达成120000元的赔偿协议之外,被告另行向原告承诺再支付30000元,并以莲都区公安分局办案用纸为底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付款期限4年,落款时间记载为2006年10月12日。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该案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该院,后于2011年7月29日撤回起诉。2013年7月15日,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该院重新起诉,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无资金往来,非民间借贷,是因车辆损失所致的债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于案涉“借据”的认定不应从形式表象而应作实质认定:第一、原、被告间并无借贷资金往来,因此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据是被告基于其将原告所有车辆典当所致损失的客观事实而作出的付款承诺,该付款内容有财产损失为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从该“借据”与原告和被告哥哥叶月友所签车辆赔偿协议系同一日所签,但落款时间又比实际日期提前一个月的事实分析,在赔偿协议之外另行补偿系双方本意;第三、该借据系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所签,即使被告因害怕追究法律责任而作出承诺,也是基于其违法的客观事实而非原告欺诈、胁迫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对其承诺诚实信守,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无资金往来,不是民间借贷,主张是因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债务,要求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间非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主张系受胁迫所签证据不足,至于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月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守荣人民币3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叶月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叶守荣出具的1万元的收条一份,待证2009年5月29日,叶守荣收到叶月友支付的8000元,加上之前叶月平支付给叶守荣的2000元,合计1万元用来抵扣12万元的事实;2、叶守荣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一份,待证2003年11月8日叶月友支付5000元给叶守荣,用来抵扣1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的1万元同意抵扣12万元,但证据2的5000元发生于2003年,是叶月友支付的寻找典当车辆下落的费用,12万元的协议是2006年,且协议里没有约定5000元抵扣的事实,所以不能抵扣。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叶月友出具的2000元的收条一份,待证2009年5月29日前叶月平向叶守荣支付过2000元的事实,3万元借据属实,系叶月平真实意思表示;2、案件概要情况一份,待证叶月平擅自将叶守荣车辆典当后叶守荣向公安机关报案,损失金额为1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叶月友书写的,内容为将2000元抵扣在叶月友12万元里的还款依据和说明,不能待证叶守荣主张的事实;证据2中的报案人并非叶守荣,且损失金额是报案人主观表达和一面之词,没有鉴定评估,也没有发票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损失为15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叶月平与叶守荣签订的关于以12万元解决浙K×××××号轿车租赁合同纠纷的协议一份;2、叶月友与叶守荣签订的关于12万元赔偿责任由叶月友承担的协议书一份;3、莲都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2655号案件即叶守荣诉叶月友要求其承担12万元支付责任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协议与本案3万元借据实际形成时间均为2006年11月12日,该两份12万元的协议签完后,叶月平典当叶守荣车辆的事情就解决了,公安机关就将叶月平放了,然后叶守荣把叶月平叫到隔壁办公室单独写了3万元的借据。证据3提及的2000元是叶守荣与叶月友其他民事纠纷中明确约定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该2000元的支付时间记不清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两份协议与本案3万元借据实际形成时间均为2006年11月12日,当天是因为叶月平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接到电话去莲都区刑侦大队协商如何解决,叶月平与我的3万元借据形成在先,两份12万元的协议在后,我车辆损失是15万元,因叶月友只同意担保12万元,故另外3万元叶月平自己承担,当时叶月友是不知道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作为该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客观的,叶月友陈述“今年5月份,原告到我弟弟那里拿过2000元”是对的,叶守荣确实去叶月平的店里拿过2000元,当时叶月平自愿每月支付2000元,分15次归还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所要待证的事实均为叶月友需要向叶守荣支付12万元赔偿款如何抵扣,与本案叶月平与叶守荣之间形成的3万元借据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5月29日前叶月平曾向叶守荣支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受害人信息与叶守荣身份情况不符,但被典当车辆的信息能够证明该案件就是叶守荣车辆被叶月平典当一案,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车辆实际损失不能根据报案人的陈述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11月12日,就叶月平租赁叶守荣浙K×××××号车辆擅自典当一案,除案涉借据外,叶守荣、叶月平、叶月友三方在公安机关形成了叶月平赔偿叶守荣12万元的协议和叶月友自愿承担上述12万元支付责任的协议。证据3来源于莲都法院诉讼案件档案,真实性可以确认,叶月友在(2008)莲民初字第2655号案件中当庭陈述:2008年5月叶月平曾向叶守荣支付2000元。该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8年5月,叶月平曾向叶守荣支付2000元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5月,叶月平曾向叶守荣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据是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3、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车辆擅自典当后,上诉人为避免刑事追责,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就民事赔偿进行和解。在叶月友与叶守荣签订由叶月友代替叶月平一次性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的协议之外,叶月平与叶守荣之间另行达成由叶月平自行赔偿叶守荣3万元的合意,同时,叶月平通过出具借据的形式将赔偿款转化为借款。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即使存在避免刑事追责的考虑也符合人之常情,并不因此影响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上诉人出具借据后没有采取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救济手段,且在2008年5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上诉人的该支付行为发生在案涉借据出具后,且从支付主体判断系履行借据所涉债务的行为,当事人事后协商变更抵扣内容不影响支付行为发生时行为人自愿履行借据所涉债务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对先前基于和解出具的借据进行否认,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给予消极评价。上诉人认为借据存在倒签以及赔偿协议中“一次性”的表述已涵盖全部赔偿事项,从而否认借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属于行政组织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被上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应当进行独立审查,而不是依据公职人员经商的违规性直接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职人员参与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本身违法从而否认借据合法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显然属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出具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针对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案涉借据指向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人民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和处理进行评判,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叶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