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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常富、袁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常富,袁奇,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常富,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184号九鼎书城1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599963005N。法定代表人彭杰,总经理。上诉人郑常富因与被上诉人袁奇、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常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由龙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袁奇、龙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袁奇为发包人定性错误。袁奇系龙腾该公司在中牟名门紫园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部负责人,在开庭时袁奇的代理人也答辩称袁奇是该争议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并且郑常富在开庭出示的证据有龙腾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也证实袁奇就是龙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在当天一起开庭的张国柱、严亨文等起诉袁奇、龙腾公司欠款纠纷中,袁奇的代理人陈述袁奇是龙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经理,在开庭时郑常富及代理人都在旁听。虽然2016年3月份、7月份,郑常富与袁奇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两份,但因为袁奇系龙腾公司驻郑州枫杨外国语学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项目名称上都是以龙腾公司名义;郑常富在工程完工后与袁奇结算,尚拖欠郑常富工程款262955元,欠条虽然袁奇所写,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袁奇与郑常富签订的合同就认定袁奇为发包人属于定性错误。同时,名门紫园的工程由中建一局承建,中建一局将工程发包给了龙腾公司,中建一局把所有工程款都打入龙腾公司,而不是打给了袁奇;龙腾公司给袁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注明是其代理人,因此袁奇是在履行职务,而不是发包方;在庭审中,龙腾公司及袁奇均辩称袁奇仅是该项目的代理人。在袁奇及龙腾公司均认可龙腾公司为本案中合同发包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袁奇为发包方违背了事实及袁奇、龙腾公司对郑常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郑常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证明袁奇是龙腾公司代理人,签订协议,打欠条是在履行职务,袁奇的行为应当由龙腾公司承担;但龙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不是本案中发包方,仅抗辩袁奇是本案争议项目的代理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却适用该法条判决郑常富要求龙腾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违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经和中建一局联系,工程款并未给袁奇,工程款也未进过其账户,全是打给龙腾公司。袁奇未答辩。龙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袁奇、龙腾公司给付郑常富工程款2629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郑常富与袁奇及严亨文签订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二次结构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郑州枫杨外国语学校东校区项目1#、2#学生公寓二次结构施工任务交给郑常富;2016年7月17日,郑常富与袁奇及严亨文签订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一次结构砼浇筑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名门紫园项目工程食堂、体育馆、后勤楼交给郑常富班组负责施工;2016年9月30日,袁奇向郑常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郑州中牟名门紫园枫杨外国语学校1#、2#、5#号楼学生公寓二结构、体育馆、后勤楼一结构砼班组,共欠郑常富班组工人工资262955元,项目负责人袁奇,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奇将工程发包给郑常富,经结算,袁奇尚欠郑常富工程款262955元,由郑常富与袁奇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袁奇出具的欠条为证,故郑常富要求袁奇给付工程款262955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郑常富要求龙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袁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常富工程款二十六万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二、驳告郑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袁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郑常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奇的录音材料系袁奇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录音材料中袁奇并未认可其代表龙腾公司签署工资结算单,故该录音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郑常富上诉称袁奇系龙腾公司的项目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袁奇为发包人定性错误。但其提交的欠条、合同上仅有袁奇个人签名,亦无证据证明袁奇的签名是代表龙腾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故郑常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郑常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