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富民与井萍、杨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民,井萍,杨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706号原告:潘富民,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井萍,女,1970年7月2日出生。被告:杨红明,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潘富民与被告井萍、杨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井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杨红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熟人,杨红明两次告知潘富民称井萍想借钱,潘富民先后分别借给井萍30000元、20000元,杨红明作为担保人。后潘富民多次找井萍要钱,井萍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井萍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杨红明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系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2016年4月7日,井萍分别向潘富民出具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杨红明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富民与井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井萍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杨红明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井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潘富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富民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杨红明对被告井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井萍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