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庄婷婷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石士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婷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石士英,玉香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355号原告:庄婷婷,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86377019N。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混路6号。负责人:李孟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士英,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勐海县。被告:玉香儿,女,傣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勐海县,现住勐海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庄婷婷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石士英、玉香儿、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原告庄婷婷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原告庄婷婷的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石士英、玉香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2、判决被告石士英、玉香儿连带赔偿原告庄婷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69,722.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22时50分,被告石士英驾驶被告玉香儿所有的云K×××××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勐海欣城花园小区门口与原告庄婷婷驾驶的云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庄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士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婷婷、柯铭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庄婷婷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79.11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779.50元,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37.80元,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0,120.52元。原告庄婷婷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维护原告庄婷婷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2、判决被告石士英、玉香儿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58,065.93元;3、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与石士英、玉香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庄婷婷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被告石士英驾驶的云K×××××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属被告玉香儿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被告石士英在未依法取得“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士英辩称,对原告庄婷婷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对原告庄婷婷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庄婷婷主张要求被告石士英与玉香儿连带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58,065.93元不认可,认为原告庄婷婷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抚养费、律师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庄婷婷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庄婷婷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原告庄婷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受案地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对原告庄婷婷主张的鉴定费只认可做伤残八级的鉴定部分,对其他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玉香儿辩称,对原告庄婷婷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玉香儿与被告石士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士英私自将车钥匙拿走并驾驶车辆出门,被告玉香儿对此毫不知情,所以被告玉香儿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庄婷婷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对原告庄婷婷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石士英是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对原告的伤势的同情,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被告石士英保留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士英与被告玉香儿系夫妻关系,云K×××××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玉香儿,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至2015年7月24日零时止。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值是300,000元。2015年7月15日22时50分,被告石士英驾驶被告玉香儿所有的云K×××××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勐海欣城花园小区门口与原告庄婷婷驾驶的云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庄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士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婷婷、柯铭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庄婷婷受伤后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7,498.4元。原告庄婷婷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士英支付医疗费114,671.0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勐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证据4.《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庄婷婷提交的证据证据5.《车票发票》、《客房结账单》各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庄婷婷与护理人员到昆明就医产生交通费997元、住宿费2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及支付医疗费89,120.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庄婷婷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庄婷婷支付鉴定费3,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委托书》、《委托协议书》、《发票》各1份,能证实原告庄婷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10.《居住证明》1份,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户口薄》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庄婷婷的女儿柯子欣于2008年10月25日出生、儿子柯明峰于2012年8月6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石士英驾驶云K×××××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与对向驶来由原告庄婷婷驾驶的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柯铭烽)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庄婷婷,柯铭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石士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石士英对原告庄婷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庄婷婷主张的交通费997元、住宿费25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83.75元、鉴定费3,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庄婷婷提交的勐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编号为0113939131、0113973429,金额为354.53元属柯铭锋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从原告庄婷婷主张的医疗中扣除,原告庄婷婷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67,49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鉴定部门确定的误工期为365天,本院即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天数,原告庄婷婷主张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标准计算为180天×(26,373元÷365天)=13,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庄婷婷主张是由其婆婆张丽珠护理的,其护理人员张丽珠在福建是从事月嫂工作的,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庄婷婷的病情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丽珠虽年满59岁,但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还能在社会上从事工作,在护理原告庄婷婷期间必然产生损失,原告庄婷婷主张的护理费每天为2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即150天×(46,067元÷365天)=24,33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庄婷婷主张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30元×180天=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庄婷婷提供的《户口簿》能证实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勐海城区内,原告庄婷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庄婷婷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福建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庄婷婷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即26,373元×20年×30%=158,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庄婷婷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庄婷婷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的60%,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属原告自身产生的费用,未是本案直接侵权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婷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498.4元、交通费997元、住宿费256元、误工费13,005元、护理费24,331.5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8,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83.75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448,469.65元。被告石士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庄婷婷主张的交通费997元、住宿费256元、误工费13,005元、护理费24,331.5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8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0,411.25元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70,411.25元-110,000元=160,411.25元由被告石士英承担。原告庄婷婷主张的医疗费167,498.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174,898.4元属被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74,898.4元-10,000元=164,898.4元由被告石士英承担,被告石士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超出部分270,411.25元-1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超出部分174,898.4元-10,000元)=325,30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玉香儿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石士英在未依法取得“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规定,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部分由被告石士英承担。原告庄婷婷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石士英承担,被告石士英支付的医疗费114,671.03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石士英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超出部分160,411.2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超出部分164,898.4元+鉴定费3,16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14,671.03元=213,799元。被告玉香儿系云K×××××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玉香儿与被告石士英虽系夫妻关系,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玉香儿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婷婷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石士英赔偿原告庄婷婷经济损失213,799元;三、驳回原告庄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石士英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6元,减半收取4,323元,由被告石士英负担3,500元,原告庄婷婷负担823元。原告庄婷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石士英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庄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刀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卫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