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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玲,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关永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栖霞大道神巷100号。法定代表人:丁明亮,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保,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玲、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通公司)、关永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刘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坤通公司、关永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在庭审中未提供票据,票据原件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扣除的非医保,双方已经经过处理,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复印件就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关永保及被上诉人坤通公司一审答辩时也明确,医疗费处理完毕。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实际发生后主张,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其中有8次需要换新,换新时就不需要维修,所以维修费中多计算了这8次,属于重复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更换31年,时间过久。综上,请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医疗费达成过一致意见,也没有放弃主张未理赔的医疗费权利。因其受伤严重,所产生的30多万元医疗费无法支出,因此采用了先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以保证治疗。先行理赔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放弃了未理赔部分的请求权。上诉人陈述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残疾辅助器具的特殊性,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事实情况,该损失是必然实际需要发生的。司法鉴定部门对该假肢作出了给予每年维修费为残赔总造价5%,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均寿命的相关鉴定结论。上诉人所理解的在更换新的假肢该年度不产生维修费用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鉴定部门根据产品的特殊性,对维修费用进行平均估算,并不代表更换新的假肢的年度不产生新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坤通公司、关永保未到庭发表意见。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坤通公司、关永保赔偿其:医疗费3283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8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580元、残疾赔偿金4535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8805元、鉴定费4860元,物损3080元。扣除关永保已经给付的5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249875.71元,尚需赔偿其合计1257535.8元。2.由财产保险公司、坤通公司、关永保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关永保驾驶车牌为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市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新中路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碰撞碾压沿栖霞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刘玲及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关永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玲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刘玲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撕脱伤、失血性休克、骶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0月22日,刘玲在全麻下行左侧股骨下段肢体截除+局部坏死组织清创术。2014年10月29日,刘玲从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转入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在全麻醉下行左骼腰部感染切开引流+左大腿近端血管探查结扎术,于2014年12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残端感染清创植皮VSD覆盖术。刘玲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05天。3.本起事故发生后,关永保预付刘玲现金5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为刘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向刘玲理赔医疗费256313.42元。4.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关永保,其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坤通公司从事营运。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2016年4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法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玲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玲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刘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6.2016年8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刘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该中心出具了苏康[2016]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玲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截肢……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需配置大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年限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患者配置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刘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7.刘玲系家庭户口。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关永保、坤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理赔完毕,本案中不应再予以处理。庭审中,刘玲陈述,因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巨大,无力结清医疗费用,为了清偿所欠医院的医疗费,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财产保险公司在数天之后将理赔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刘玲,并称该款项是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按照医疗费的80%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关永保、坤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医疗费的80%进行理赔是刘玲与财产保险公司双方真实合意。故对关永保、坤通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的金额,关永保、坤通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三张金额为15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此项费用系刘玲自购药支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玲购买该药品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必要性,对此项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刘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15张系复印件,刘玲及财产保险公司均陈述,该发票原件在财产保险公司处,但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发票原件予以核实,结合刘玲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刘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28394.91元(含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已赔付的256313.42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玲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法院提交了户口登记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玲父亲刘祥生,1941年11月26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张礼霞,1940年4月28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祥生、张礼霞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刘有发、刘有凤、刘玲、刘海。庭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刘玲父亲、母亲所在社区调查了刘玲父亲刘祥生及母亲张礼霞的收入情况。该社区证明:张礼霞因生活困难,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198元/月,即2376元/年。故刘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43.9元(24966元/年×6年×61%÷4),张礼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24.9元〔(24966元/年-2376元/年)×5年×61%÷4〕。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0068.8元。3.关于误工费。刘玲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员工工资表等证据。员工工资表载明,刘玲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981元/月,其受伤后未至公司上班,对此予以认定。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刘玲为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2月6日购买轮椅、腋下拐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20元;2015年11月26日购买拐杖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9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玲下肢受伤,轮椅、腋下拐是其方便生活、帮助康复必要的辅助器具,但刘玲第二次购买拐杖属于重复购买,故对其第二次购买拐杖的费用不予支持。即对刘玲购买轮椅、腋下拐支出5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配置假肢的费用,关永保、坤通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玲配置假肢的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不应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刘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已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刘玲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玲的伤情及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江苏省女性平均寿命为78岁,配置假肢时年龄47岁,刘玲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年限为31年,需配置假肢、锁具次数为8次〔(31年÷4年/次)取整数次〕。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玲的假肢费用为298872元(37359元/次×8次),假肢维修费为57906.5元(37359元/次×31次×5%),凝胶套费用为186000元(6000元/次×31次),锁具费用为24000元(3000元/次×8次),康复训练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70898.5元(含轮椅、腋下拐费用)。5.关于财产损失。刘玲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电动车收款收据、手机销售凭证。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电动车收款收据显示,收款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收款金额为1580元。刘玲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有交警七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并结合电动自行车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00元。对于手机、衣物损失,刘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衣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刘玲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刘玲的财产损失为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玲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关永保挂靠于坤通公司进行营运,故应当由关永保、坤通公司连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苏A×××××(挂)号车辆的保险人,其首先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关永保、坤通公司连带承担。关于刘玲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28394.91元(含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已赔付的医疗费25631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50元/天×305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6月×30天/月)。4.护理费27000元(90元/天×10月×30天/月)。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37242.8元(1981元/月×564天÷30天/月)。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53510.6元(37173元/年×20年×61%)。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8.8元。共计493579.4元(453510.6元+4006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70898.5元。10.财产损失700元。11.鉴定费4860元(2360元+2500元)。一审法院支持的刘玲各项损失共计1507665.6元(不含鉴定费486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70700元,剩余损失336965.6元(1507665.6元-1170700元)由关永保、坤通公司连带承担。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已赔付的医疗费256313.42元,财产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刘玲各项损失904386.58元(1170700元-10000元-256313.42元)。扣除关永保预付的50000元,关永保、坤通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刘玲各项损失286965.6元(336965.6元元-5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玲各项损失904386.58元;二、关永保、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刘玲各项损失286965.6元。二审中,刘玲提交了一份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假肢使用过程中每年产生的具体维修内容有调整接受腔内腔大小,肌肉萎缩后假肢高度的调整(更换连接管),膝关节及脚掌的正常保养,大腿气阀、残肢袜、防水粗袜、防水细袜及外包装更换,并证明刘玲新装假肢一年期间已经进行过维护,上诉人称的“更换假肢的该年不需要进行维修”的说法无依据。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5张加盖有财产保险公司印章的刘玲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刘玲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吻合,再结合刘玲提交的部分未用于理赔的医疗费原件,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总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是否已处理完毕;2.一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医疗费是否已处理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刘玲已经就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15张刘玲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刘玲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是否适当。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刘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作出了鉴定意见,刘玲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玲的伤情及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江苏省女性平均寿命为78岁,刘玲配置假肢时年龄47岁,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年限为31年,需配置假肢、锁具次数为8次〔(31年÷4年/次)取整数次〕。鉴定意见还明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二审中,刘玲进一步举证,证明假肢每年维护的内容有调整接受腔内腔大小,肌肉萎缩后假肢高度的调整(更换连接管),膝关节及脚掌的正常保养,大腿气阀、残肢袜、防水粗袜、防水细袜及外包装更换,并证明刘玲新装假肢一年期间已经进行过维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关于假肢每年产生维修费的表述清楚,并不存在歧义,上诉人主张假肢换新时就不需要维修,维修费中多计算了8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璇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