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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佳日隆海鲜食品有限公司与任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佳日隆海鲜食品有限公司,任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日隆海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华侨科技园台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姜玉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莉,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青岛佳日隆海鲜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佳日隆海鲜食品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平度市,故该案应当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任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任莉作为买受人,其收货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岛佳日隆海鲜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