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丘市规划局梁园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丘市规划局梁园分局,商丘市梁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赔初8号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强生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8505779-4。法定代表人吴传宏,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66号。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凌华,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商丘市规划局梁园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法定代表人荣俊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淼,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310环岛西6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基东,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农贸大市场南面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陈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因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商丘市规划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分局)、商丘市梁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解放街道办)、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以下简称中州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梁园区政府、梁园分局、解放街道办、中州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宏,被告梁园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凌华,被告梁园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汤淼,被告解放街道办之委托代理人徐基东,被告中州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及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都公司诉称,其位于310环岛西侧三面翻广告塔系1999年经有关部门许可合法设立,本案四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违法强制拆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三面翻广告塔经济损失190万元,具体各项为:1.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直接价值损失100万;2.合同未到期利益16.726万元及经营损失114.75万元;3.被告工作人员摔坏董巍巍华为MT7-CL00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4.企业商誉损失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5.精神损失费3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301.826万元,为大局考虑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190万。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310环岛三面翻强拆赔偿理由及金额》1份,证明涉案三面翻广告塔强拆赔偿金额190万来源及理由。第二组:1.310环岛西侧三角塔产权转让协议1份;2.310环岛西侧三角塔升级改造三面翻广告塔工程协议书1份;3.升级改造三面翻工程决算书1份;4.洪海三面翻广告塔委托加工合同1份;5.部分购买三角塔收据6份;6.升级改造三面翻广告塔工程款收据3份合计¥86700元;7.洪海三面翻广告塔委托加工费用¥118560元收据1份;8.升级改造三面翻广告塔技术员工资、吊车、钢材、电源线、射灯等合计¥36586元;9.后期电源改造¥1200元证明1份,证明涉案三面翻广告塔购买及升级改造成本¥442996元,参考这几年CPI、PPI和房地产等物价涨幅,综合分析评估仅此一项该三面翻价值应不低于100万。第三组:1.与北京牛栏山签订的合同(2016年3月6日—2017年3月6日),标的20万/年1份;2.牛栏山(2015年3月6日—2016年3月6日),标的20万/年1份;3.华美医疗整形合同标的8.5万/年(2016.2.1-2017.2.1)1份;4.佳海置业合同,标的13万/年(2014.10.16-2015.10.16)1份;5.鼎雄房地产合同,标的10万/年(2013.12.31-2014.12.31)1份;6.白云医院合同,标的8万/年(2015.1.21-2016.1.21)1份;7.凯泰汽配城合同,标的10万/年(2012.8.6-2013.8.6)1份;8.温信房地产罗马花园合同,标的10万/年(2012.10.1-2013.10.1)1份;9.新郑烟草集团合同,标的20万/年(2004.3.1-2017.3.1)3份;10.履行合同发布照片11张,证明北京牛栏山和医疗整形合同未履行到期导致既得收益损失为16.726万,升级改造三面翻广告塔后两年内签订合同金额76.5万,涉案三面翻广告塔平均年收益38.25万,正常运行至少10年,现按最低运行3年标准计算经营损失为114.75万。第四组:暴力执法过程中王志军故意摔坏董巍巍华为MT7-CL00手机一部,当时市价¥3500元。第五组:原告商都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在商丘广告业有较高的声誉,本次强拆和不明真相的宣传,使原告商都公司遭遇商誉危机,客户打电话索要未到期的广告费和赔偿金,至今无法偿还60万高利贷,特要求对企业的商誉损失赔偿30万和客户违约金10万。第六组:精神伤害损失赔偿30万。被告梁园区政府、梁园分局、解放街道办答辩称,其有做出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的许可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现使用年限已超出批准年限;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已向原告下达了《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施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而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州分局除同意以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外,另主张其未参与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园区政府、梁园分局、解放街道办、中州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1.许可期限过期的证明;2.限期拆除通知书;3.确认违法及赔偿光盘一张及录像内容,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听取了原告对拆除行为的意见,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的许可期限到期,系违章建筑。4.原告将拆除的三面翻广告牌拉走的证据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将拆除的三面翻广告牌自行拉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园区政府、梁园分局、解放街道办、中州分局对原告商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的建筑成本,涉案三面翻广告塔被拆除后,其广告牌框架结构均由原告商都公司自行拉走,被告未对原告商都公司造成损失,故不予赔偿;第二、三、五、六组证据不是原告应得的既得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应该赔偿;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且不属于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的损失;对原告商都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商都公司认为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三面翻广告塔许可期限到期,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申请行政许可延期虽未获书面许可,但形成事实默认的行政许可;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可证据3的其实性,但认为视频资料的内容所述的三面翻广告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三面翻广告塔拆除后由原告全部拉走,原告只是拉走了一部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商都公司及被告梁园区政府、梁园分局、解放街道办、中州分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三面翻广告塔位于商丘市310环岛西北侧,系1999年由商丘市创翼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后设置,原告商都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取得其所有权。三面翻广告塔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获得批准设置的行政许可,取得“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涉案三面翻广告塔于2012年8月22日取得《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行政许可期限到期后,原告商都公司未取得《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2016年5月26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作出(2016)年第00609号《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施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商都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该通知书存根显示原告商都公司拒绝签收。2016年7月21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被告梁园分局、解放街道办有关人员将涉案三面翻广告塔强制拆除。原告遂提起要求确认四被告强制拆除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的行为违法(另案处理)及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万。另查明,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发布《开展商丘市城区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开展商丘市城区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商丘市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于2016年7月6日下发《商丘市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市区户外广告集中清理整治的广告督办的通知》,要求被告梁园区政府加大对商丘市区内户外广告清理整治力度。涉案三面翻广告塔被强制拆除当日,被告中州分局接原告商都公司报警后出警至拆除现场。本院认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商都公司设立的涉案三面翻广告塔于2013年8月1日行政许可期限到期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设立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故其继续设置涉案三面翻广告塔属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和商丘市规划局认定原告商都公司设立的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系违法建筑,作出(2016)年第00609号《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施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商都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因原告商都公司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梁园区政府遂被告梁园分局、被告解放街道办的有关人员将属于违法建筑的涉案三面翻广告塔强制拆除。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系违法建筑,且被告梁园区政府主张将涉案三面翻广告塔拆卸后交由原告商丘公司自行处理,原告商都公司亦认可自行拉走部分被拆卸后的三面翻广告塔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其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涉案三面翻广告塔直接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商都公司主张的合同未到期利益、经营损失、商誉损失、违约金、精神损失费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畴,对原告商都公司主张的前述各项费用不予支持。董巍巍的华为MT7-CL00手机是否因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损坏,原告商都公司无权主张行政赔偿。故原告商都公司所提要求四被告赔偿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