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连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连生,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开检刑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连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院检察员刘德猛、代理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连生及其辩护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苑某2(男,殁年67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20国道中心隔离墩北侧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码堡路路口以西1741152号灯杆处时,与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吴连生驾驶的鲁M×××××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连生受伤,苑某2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吴连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连生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连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偏执型精神病,发生事故后,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连生驾驶鲁M×××××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码堡路路口以西1741152号灯杆处时,与沿220国道中心隔离墩北侧车道由西向东逆行的骑三轮电动车被害人苑某2(男,殁年67岁)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连生受伤,苑某2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苑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连生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在发生事故时的精神状态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精神状态为普通醉酒,被告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连生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及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苑某2身份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苑某1、李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连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连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和解协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连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连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志霞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景爱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