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272号原告:李淑华,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昌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经济开发区新华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111852。法定代表人:郝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生,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300021556。负责人:杜国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以下简称医电仪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洲,被告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5万元;2、判令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27547元(利息暂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3、判令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4、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系被告爱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3年11月份,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出借款项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时约定如产生争议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至2.5%不等。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715000元,截止对账日止共产生借款利息827547元,同时约定如产生争议双方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账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李淑华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企业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两被告都是独立的。并且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3、借款合同六份、收据十二份及对账单,证明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出借本金为171.5万元,利息为827547元,总计为2542547元。对账单核对人员分别是张爱红、宋芳芳、杜国强,杜国强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爱红、杜芳芳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爱华公司辩称:1、原告是医电仪器分公司职工,职工向分公司出借款项不应当只有借款凭证,应当以转款为准;2、原告长时间以大量资金借款给公司,长达36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后期仍然出借资金,不符合常理;3、即使原告将款项借给医电仪器分公司,应当由医电仪器分公司偿还,医电仪器分公司与爱华公司的人、财务都是独立的,应当由医电仪器分公司偿还,应当驳回原告对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华公司提交证据有:邯郸日报及发票,证明其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登报声明医电仪器分公司公章挂失作废。医电仪器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12月28日、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2.5%。并于当日由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共计40万元;2014年9月19日、11月29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2%,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并于当日由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共计90万元。另,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在2013年12月7、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17日、6月13日、6月24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1万元、2000元、3万元、4万元、24.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据。以上合计借款1715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经对账确认,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本金1715000元,利息827547元,合计2542547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系被告爱华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对账单等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作为被告爱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爱华公司作为法人,其应对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爱华公司辩称的应当由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偿还,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对账后所确认的利息为82754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744912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经对账确后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计算应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爱华公司还辩称,原告在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长时间没有支付利息,后期仍然出借资金,不符合常理。原告是否行使权利,应属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医电仪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本金1715000元和利息744912元,共计24599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息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0元,由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朝杰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