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晓丽与朱铭凯、卜相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丽,朱铭凯,卜相燕,扬州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77号原告:朱晓丽,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铭凯,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生,住涟水县。被告:卜相燕,女,汉族,1980年2月5日生,住淮安市(加油站对面)。第三人:扬州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朱晓丽与被告卜相燕、朱铭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被告卜相燕、朱铭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扬州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被告卜相燕、朱铭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铭凯赔偿损失2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铭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卜相燕为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员。合同约定被告朱明凯将坐落于尚东国际2号楼3单元110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70万元,原告预付2万元定金,交房时间为款清交房,维修基金由被告朱明凯承担,中介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在2017年1月16日前,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70万元(含定金),被告朱明凯负责将合同变更到原告名下,开发商开票时原告付清全款给被告朱明凯,如果房屋合同不能变更为原告,则定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和中介费,2017年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卜相燕和朱铭凯要求履行合同时,朱明凯拒绝履行,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朱铭凯辩称: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属实,在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在2017年1月16日前先支付15万元的款项,本人明确告知原告方着急用钱,但原告至今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被告也通过中介方通知双方到尚东国际营销中心办理变更手续,但原告均未到场。原告提出在不付全款的基础上打全款合同,本人没有同意,在此期间,原告打电话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告知其春节期间不办理贷款,随后原告即告知中介方,此房屋不想买了,此后双方在中介方协商房屋不买了的事宜,本人愿意将2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同意,要求本人要么赔偿损失,要么卖房子,之后本人又通知原告要求其明确房子是否不再购买,其没有答复,中介方也多次催促,但原告不出面解决问题,之后就诉至法院。被告卜相燕辩称:因被告朱铭凯着急用钱,才卖涉案的房屋,在签合同之前,双方协商原告先支付15万的首付款,但到目前原告也没有付钱。朱铭凯曾通知本人,本人通知原告到尚东国际营销中心付首付款15万,原告也去了,但是原告说只带了5万元,要朱铭凯签全款合同,朱铭凯没有同意,原告从售楼处出来后说朱铭凯不开全款合同,她不想买这个房子,之后我把原告的想法告诉朱铭凯,朱铭凯说她不想买这个房子就把钱退给她。经过双方到本人处协商,原告提出要么朱明凯赔偿损失,要么继续卖房子给她。第三人金马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铭凯将尚东国际2号楼3单元1108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朱晓丽,房屋建筑面积为144.9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00000元,买房预付定金2万元,办理房屋过户费及房屋契税由卖方承担,房屋交付时间为款清交房。合同中备注,维修基金由卖方承担,中介费3000元由买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2017年1月16日之前买方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七十万元,卖方负责将合同变更到买方名下,开发商开票时买方付清全款给卖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2017年1月16日,原告及被告朱铭凯到被告卜相燕处协调处理卖房事宜,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方予以拒绝。本院要求被告朱铭凯提供其有权处置涉案房屋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16日之前买方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七十万元,在2017年1月16日,原告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日仍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能认定原告方违约。被告朱明凯主张原告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朱明凯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房屋涨价后的价格减去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不当之处,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售价为6500元/平方米,故其价值为942175元,原告的损失应为242175元,原告只主张240000元,有利于被告,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未提供其有权处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被告明知其无权处置涉案房屋而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双方通过中介签订合同,中介方有义务对卖房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可适当减轻买房人的过错,本院酌情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朱铭凯应赔偿原告14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晓丽与被告朱铭凯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朱铭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晓丽赔偿损失144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晓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朱晓丽负担1960元,被告朱铭凯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