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77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丙、唐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丙,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丙,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唐娟,女,195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丙、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告陈丙、唐娟共同偿还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万元及约定利息,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本金46万元及约定利息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被告抵押的近湖镇汇文西路登达花苑35幢403、503室和苏州东港新村191幢101室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960000元及执行费1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