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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雷与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雷,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雷,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A座27楼。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明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互保协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上诉人互保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谢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雷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海望66”轮为李雷所有。2014年12月17日,经李雷申请,互保协会同意其作为会员加入互保协会,并对其所有的“海望66”轮进行承保,保障内容为,责任类别为综合责任、保额为1504500元,互保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2015年7月7日,“海望66”轮在停靠普陀区湾码头时失踪。2016年1月15日,经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调查后,向李雷开具渔业船舶灭失证明。2016年11月22日,李雷向互保协会提出理赔申请,在李雷所有的船舶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互保协会应当根据保额1504500元向李雷予以赔付。但互保协会百般推脱,不予理赔。故请求判令互保协会向李雷支付渔业互保理赔款15045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互保协会负担。 互保协会在一审中答辩称:1.船舶停靠码头期间全船失踪根本不属于互保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应理赔。2.即使互保责任成立,因老旧船舶实际价值低于互保金额,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李雷也无权就该超过部分要求理赔。3.李雷未遵守船舶停泊期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致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未尽到互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义务,互保协会有权根据互保条款的约定免除相应赔款,何况失踪严重存疑。请求驳回李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互保协会向李雷签发渔船互保凭证,凭证正面载明:会员名李雷;船舶概况为,船名海望66、建造年月为1989年1月;保障内容为,责任类别为综合责任、船舶价值177万元、保额为150.45万元;互保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凭证背面互保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互保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互保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赔偿损失,本会按互保凭证注明的责任类别和本条款赔偿规定给予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等自然灾害;二、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三、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第七条规定,互保凭证中的综合责任,是指由于第四条列举的原因而造成会员的下列损失,本会负责按本条款有关赔偿规定给予赔偿。(一)本船损失;(二)因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第三者船舶的船体损失、机械设备损失、通导设备损失和救助费用等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赔偿损失;(三)因互保渔船发生触碰事故导致码头、航标等两类设施损坏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赔偿损失;(四)发生互保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及救助措施而应由互保渔船摊负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赔偿损失,本会不负责赔偿:(一至四项略)(五)因本条款第四条未列明的其他原因或原因不明导致。 “海望66”轮为鱿钓渔船,据李雷自述,该船自2015年四、五月始即一直停泊在舟山市普陀区湾码头,并打算出售,李雷已联系买家,收取80万元定金,该船平时白天由李雷父亲看管,晚上无人看管。2015年7月1日,李雷聘请邬志海、张文国等人将“海望66”轮驶往普陀区沈家门,7月2日中午开回庙湾。邬志海等船员将该船靠泊在庙湾客运码头,系泊共用五根缆绳,前后各用两根缆绳交叉系在另一渔船上,前部还用一根缆绳系到码头上,缆绳规格为前面三根45、后面两根75。系泊妥当后,所有船员离船。2015年7月7日,李雷发现“海望66”轮失踪,随即电话向互保协会报案,并向边防派出所报警,现场发现码头有断缆。后李雷寻船未果。2015年7月22日,李雷打电话向互保协会要求撤案。7月23日上午,李雷向互保协会打电话表示不撤案,而在当天下午李雷又电话要求撤案。2016年1月15日,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李雷开具渔业船舶灭失证明。2016年11月22日,李雷向互保协会提出理赔申请。11月23日,互保协会工作人员对李雷作了询问笔录。因互保协会拒赔,李雷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互保凭证不仅是保险单,也是船东的会员资格证明。涉案互保凭证的签发,使李雷与互保协会之间成立海上保赔合同关系。涉案保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李雷与互保协会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渔业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渔业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故不适用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互保凭证,互保协会对李雷保障的是综合责任,在综合责任下,只有互保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三类原因导致的损失,互保协会才负赔偿责任。在此三类原因中,第二类明显与李雷主张的事实不符,李雷也未以此类理由提出主张。李雷的索赔主张混合了第一类和第三类理由,即八级以上大风导致船舶失踪,以及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本案中,涉案船舶失踪时不仅是停航状态,而且船上无人,李雷也称该船准备出售,停靠了两、三个月,故不是航行中或生产过程中的船舶;而且渔船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应当有相关船员或渔民在船,互保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中的“全船”也应当作“人船全体”来解释,故涉案船舶失踪不符合该项规定。至于李雷主张的八级以上大风导致涉案船舶漂移失踪,按上文分析,该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雷对涉案船舶疏于看管,无法排除其他不明原因造成了船舶损失。互保协会拒赔符合互保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李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1元,由李雷负担。 李雷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李雷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发当时7月6日晚至7月7日有八级大风自然灾害,并伴有暴雨,属于恶劣的自然灾害,属于互保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的承保范围。2.在大风及暴雨作用下,导致案涉船舶缆绳断裂漂离码头的丢失,应当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互保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承保范围。3.案涉船舶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丢失,属于互保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承保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船舶价值有误,认定该船的实际价值为6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案涉船舶的价值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互保凭证约定的177万元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雷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李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互保协会答辩称:一、案涉船舶停靠码头期间并未遭受属于互保条款列明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承保风险,李雷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1.对于风力大小的认定,李雷认为应当适用舟山沿海风力,而互保协会认为应当适用虾峙海洋气象站记录的风力,因舟山沿海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而虾峙岛监测的风力完全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地的极大风力。2.李雷声称船舶丢失属于意外事故,系对互保条款的理解偏差。互保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表述为: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可见意外事故是指列明且同类性质,八级大风不属于此处的意外事故。二、李雷主张案涉船舶属于在生产过程中的失踪,是对案涉船舶处于非生产作业状态这一事实的歪曲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正确。互保协会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在码头停靠了两三个月之久,并已签约出售。而且,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对于船舶失踪的解释,船舶失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船舶在航行中失踪;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失踪满六个月以上。简言之,保险意义上的全船失踪只能指人船全体失踪。三、案涉船舶属于价值较低的老旧船舶,一审法院对船舶价值认定无误。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李雷提供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虾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虾峙边防派出所通过查阅监控和走访周围群众,并根据缆绳的断裂面得出了“基本排除人为窃船,系因大风吹断缆绳漂离码头”的综合判断。证据材料二为虾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三张出警照片,用以证明现场勘察中三根断裂缆绳的断裂面为拉断而非切割所致,从而判断出是因大风作用导致的缆绳断裂。证据材料三为舟山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用以证明互保协会提供的检测风力为虾峙岛监测站所监测的风力,不适用于本案事发地位置。证据材料四为地图截图,用以证明虾峙岛监测站与事发地相距5.4千米。 互保协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二照片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一、二系虾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照片,属于侦查机关对事故的一个初步判断,而非渔船或者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给出的一个专业技术性鉴定意见,不足以反映事故船舶的当时情况特别是事故的性质,不具有客观性。证据材料三舟山气象台出具的证明表明中雨和7级极大风,“海望66”轮停靠的位置位于该检测点西南方向的岙口,风力显然不会达到7级,故对于证据材料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互保协会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为舟山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所在的虾峙岛地区的极大风力为7级;证据材料2为舟山市定海区渔船检验局出具的船舶检验记录,用以证明案涉船舶的核定航区已从远洋改为近海,以及船舶检验证书载明仅用于拆解过户办证,不得用于航行生产,故该船实际已经停止生产。 李雷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明有异议,证据材料1天气实况证明仅针对虾峙岛地区的数据,不适用本案事发地。证据材料2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仅证明证书的用途是用于拆解和过户,并非说船舶本身不能生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李雷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和二均系虾峙边防派出所盖章出具,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互保协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虾峙边防派出所关于“基本排除人为窃船,系因大风吹断缆绳漂离码头”的结论,互保协会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证据三、四,即对于该监测站监测的风力大小能否认定为事发地的风力,应结合双方证据综合予以评判。互保协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李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证据1天气实况系气象部门出具的事发地的气象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渔业船舶检验记录载明“仅用于拆解过户办证,不得用于航行生产”,并不能得出案涉船舶已不能生产的结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李雷和互保协会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船舶失踪是否属于互保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船舶的价值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海上保赔合同纠纷,因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亦不属于商业保险,故本案李雷和互保协会之间的保赔合同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互保凭证载明的条款进行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互保条款第四条载明了三项承保风险范围。李雷上诉称本案事故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三项承保风险范围。一、关于八级以上大风自然灾害问题。李雷一审时提供的舟山气象台的气象证明系针对舟山沿海,涵盖的地理范围较大。而互保协会提供的普陀区气象台的气象证明依据的是虾峙气象观测站的监测记录,从地理位置而言更接近事发地,二审中互保协会还提供了舟山市气象台的天气证明,证实事发地所在的虾峙岛出现7级风。本院认为,在李雷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气象证明依据的监测资料更接近事发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互保协会提供的气象资料更具有关联性。因此,李雷主张案涉船舶损失系八级大风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的问题。互保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承保范围,第一项为八级风等自然灾害,第二项为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从条款文意看,意外事故应理解为与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具有同类性质的事故。李雷关于八级大风导致缆绳断裂,继而导致船舶漂离失踪属于意外事故的理由,显然混淆了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的区别,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船舶失踪的问题。互保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承保范围为“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李雷自述案涉船舶准备出售,已停靠两、三个月,船上无人看管。故案涉船舶失踪时处于停航状态,不属航行中或生产过程中的船舶,不属该条款承保范围。 综上,案涉船舶失踪不属于互保条款列明的承保风险范围。而且,互保条款第十二条还规定,因本条款第四条未列明的其他原因或原因不明导致的损失,本会不负责赔偿。故互保协会有权对案涉船舶的损失拒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船舶价值问题。鉴于前述争议焦点已经认定案涉船舶失踪不属互保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船舶价值认定已无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本案系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李雷和互保协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互保凭证予以确定。涉案船舶失踪不属互保条款列明的承保风险范围,互保协会有权拒赔。李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1元,由上诉人李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