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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伟、郑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郑州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琳、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物价局。负责人周铭。委托代理人冯雪浩,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法律顾问。上诉人唐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价格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适用政府指导价;第十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实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制作的郑价公函[2007]2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宏鑫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及补差商品住房价格的批复》,属于政府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伟的起诉。唐伟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宏鑫花园”小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是由被上诉人在郑价公函[2007]20号批复决定的,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常虎振在工作中玩忽职守,20号批复所依据的证据郑价成本监审(2007)第50号成本监审报告已被中原区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和市中级法院(2015)郑刑二终字第0034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是错误的。依据错误,故20号批复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批复属于政府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及其他业主起诉要开发商要求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的民事案件已被二七区法院及市中院以“经适房指导价格变动需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为由裁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从而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业主告状无门的结果,增加不稳定因素。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郑价公函〔2007〕20号批复是对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我局价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购买住房的价格是由买房合同确定的,与我局批复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我局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不动产使用权、所有权属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或者是因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扩建发生的纠纷而引发行政案件。本案中,我局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了郑价公函〔2007〕20号批复,该批复并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不动产权益,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驳回。3.我局作出的行政批复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适用政府指导价。”第十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作出的郑价公函[2007]20号批复,属于政府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4.本案中,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朱代琴与郑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案号:(2016)豫0105行初316号,该裁定以“郑价公函[2007]20号批复于政府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金水区法院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三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批复属于政府指导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已被生效裁定所确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及上诉。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裁定书与生效证明属于独立个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裁定书虽然生效但不能证明该裁定书裁决的事项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是上下级监督关系,二审法院应该查明事实,不能将错就错。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适用政府指导价)和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实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之规定,被上诉人制作的郑价公函[2007]2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宏鑫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及补差商品住房价格的批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之规定,本案诉争的郑价公函[2007]2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宏鑫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及补差商品住房价格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