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光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光义,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住山东省桓台县。2007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光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光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姚光义在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龙韵大厦“盈利唐酒批发总汇”店内,盗窃孙某苹果6S手机一部、华为MATE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467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87元。2、2017年3月3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姚光义在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QZ服装”店内,盗窃徐某华为MATE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光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九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姚光义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光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光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光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光义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光义退赔孙莹莹人民币3254元、退赔徐雪人民币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