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执23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艳、邵启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邵启玉,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8执237号之五申请人:李艳,女.被执行人:邵启玉,男.被执行人:胡春,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邵启玉公积金余额3706.19元到我院执行专户,每月扣留邵启玉在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退休工资600元,查封了胡春位于某号,2幢的一套房屋。申请人李艳同意并撤回了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2828执2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安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