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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建法与王润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法,王润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275号原告:刘建法,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村民。被告:王润艾,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村民。原告刘建法与被告王润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王快军向原告贷款19000元,月息2分,6个月清息逾期2.4分,由王润艾担保并立有字据,后本息未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王快军向原告贷款,由被告王润艾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实际贷款本金是15000元,2016年3月1日重新变更条据将之前产生的利息4000元合在本金中,其余都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贷款条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王快军向原告贷款15000元,加上之前贷款产生的利息4000元,共计19000元,约定月息2分,6个月清息逾期2.4分。由王润艾担保,并立有字据。2016年7月份,王快军死亡,本息未付。同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拒付,故起诉要求判决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应作调整外,其余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润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王润艾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建法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从2016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另被告付给原告2016年3月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军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瑞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