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朝君与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朝君,陈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741号原告:吕朝君,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申,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吕朝君诉被告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朝君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朝君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申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后在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42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1、被告陈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申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申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借条》各一份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申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陈申向原告吕朝君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有被告陈申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申偿还借款4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并没有体现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法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朝君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陈申负担;被告陈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210.htm?)》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