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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前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前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7382号原告成都前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告张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原告成都前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与被告张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刘通,被告张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锋公司诉称,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旷工天数太多,而非因为原告撤销房地产策划销售部;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工资2068元,由于原告无故旷工的原因,该部分工资已经被扣除。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0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毅辩称,原告所述称被告旷工6天并非事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违法扣除被告5天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25日原告进行机构调整,原告公司房地产事业部下设策划销售部被撤销;2016年5月30日,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2016年5月31日起,被告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发出《关于解除与张毅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24日,前锋公司工会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接受原告安排管理岗位(工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薪3500元;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若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是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成都前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用工管理办法》)载明:员工迟到早退超过三十分钟者,视为旷工;迟到一次罚款30元,迟到二次及以上每次罚款50元;员工旷工1次或1天按日扣发员工当日工资,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次或2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次或5天级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出示考勤打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20日各早退一次,2016年5月19日、24日无下午打卡记录,2016年5月27日至30日期间无打卡记录,且无请假记录,也未按《用工管理办法》向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情况说明,故扣除被告旷工六天工资2206.9元(岗位工资8000元÷21.75天×6天)和二天早退罚款80元,共计2286.9元;被告认可上述未考勤打卡的情况,并陈述2016年5月13日、同年5月20日的早退情况已经向人事部提供了考勤异常说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就部门撤销一事与原告协商经济赔偿事宜,2016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30日进行离职交接手续,故未进行考勤打卡,2016年5月30日,由于被告已经完成工作交接,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五天的工资2068元(工资9000元÷21.75天×5天)。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2016年6月还在为被告交纳社保,此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用工管理办法》的规定,虽然被告所在的工作部门撤销,但是不影响被告的岗位和薪资,原告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另行为被告安排工作,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所在的工作部门撤销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否认了《关于解除与张毅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的复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出示《前锋实业公司人员离职交接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载明离职原因为部门撤销,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所在部门交接情况为“已交接,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且有该部门负责人黄远驰的签字,《清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清单》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此时才是离职交接的时间,被告签名处有修改痕迹,不具证明力。原告主张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称原告打电话是讨论赔偿事宜;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被告称是每月90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发放款项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成都前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考勤打卡记录、《关于公司机构调整的通知》、离职交接手续、《关于解除与张毅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锋实业公司人员离职交接清单》、仲裁笔录、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表、通话记录、双方当事人庭审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工资。1.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2016年6月还在为被告交纳社保,此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用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考勤打卡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已经有两次早退和五次旷工的事实,原告在扣除被告相应工资后向其发放了工资,此时原、被告双方依然在履行《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前锋实业公司人员离职交接清单》和仲裁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部门撤销后,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陈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为被告安排其他管理岗位的工作,但是原告并未照此办理,原告在明知被告所在的部门会在2016年5月25日被撤销的情况下,并没有为原告安排适合的新的岗位,在2016年5月30日,被告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至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前,原告亦未为被告安排适合的岗位,其客观行为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2016年5月30日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16年5月25日原告撤销被告所在的部门并未及时为被告安排适合的岗位,其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30日被告履行完交接手续后就已经解除了,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旷工而解除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关工资的问题。除2016年5月26日、3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交接工作证实其在公司上班外,被告无依据证实其他时间段其未早退或旷工,故本院仅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26日、30日两日的工资735.63元(8000元÷21.75天×2天)。据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旷工所致,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入职,案涉《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30日解除,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8000元×6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前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毅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二、原告成都前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毅支付工资735.63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前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前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