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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何连桂,唐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894号原告:朱小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地址: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梅桥居委会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连桂,该联社负责人。被告:何连桂,男。被告:唐松林,男。原告朱小军与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何连桂、唐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何连桂、唐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油款2088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9月16日利息为1851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有生意来往,被告唐松林以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经理的名义与原告谈好了购买土茶油的价格及其他明细,原告回去后按照被告唐松林的要求从事茶油加工生产,刘美青按照被告唐松林的指示向原告要货,原告按照要求送去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办公处,梁志接受原告送去的货物,并与刘武平(仓管员)一起以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员工的身份名义向原告出具进货单,梁志在单据上签字,多次送货累计货款已经以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34469元,剩余20880元经原告反复追讨,被告甚至否认欠款的事实,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何连桂、唐松林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农信通达联社工商信息、进货单、碟盘、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茶油,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经营农产品产销服务、自有合作社社员资金服务、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农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不含金融、债券、期货)。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供货茶油,经核算,尚欠茶油款20880元。梁志作为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验收货物员工,在进货单上签字验收。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茶油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供货茶油,经核算,尚欠茶油款20880元。梁志作为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验收货物员工,在进货单上签字验收。但因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支付茶油款20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时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视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连桂、唐松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小军支付茶油款20880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小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耒阳市农信通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