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以法、左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以法,左凤英,翟青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以法,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凤英,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青森,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以法、左凤英因与被上诉人翟青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以法、左凤英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贫困第一项为上顾以法、左凤英向翟青森支付货款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翟青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数额为116000元的欠条是左凤英出具给翟青森,顾以法本人并不知情,翟青森起诉顾以法,诉讼主体错误。针对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顾以法、左凤英支付翟青森的货款6000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顾以法弟弟顾云峰于2013年3月29日在广东给翟青森汇款50000元,该款在结算时被左凤英遗漏,且翟青森对收到该笔50000元亦予以认可了,一审判决以顾以法、左凤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50000元未予扣减,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顾以法、左凤英只欠翟青森货款人民币6000元。二、一审判决支持翟青森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错误。案涉欠条中未载明,逾期支付,债务人应按年利率5%计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翟青森辩称,一、翟青森与顾以法、左凤英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一直以口头的方式发生贸易往来。顾以法、左凤英资金不紧张时货到款清,资金紧张时,翟青森送货后由顾以法、左凤英出具收货条据为欠款凭证,日后结算。顾以法、左凤英主张的2013年3月29日50000元汇款属实,但该款系用于当期付款,并未多付。左凤英2015年10月2日向翟青森出具的欠条时结算对象为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并未提及该50000元已付款,翟青森也从未认可顾以法、左凤英在2013年多付过50000元的款项。二、顾以法、左凤英与被上诉人系口头贸易关系,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翟青森可以随时向顾以法、左凤英催要货款。因2015年6月至9月间,顾以法、左凤英差欠翟青森货款未及时结清,2015年10月2日翟青森向左凤英催要货款,左凤英出具了欠款条据。该条据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凭据,而是翟青森向顾以法、左凤英主张之前欠款的凭据,顾以法、左凤英不能及时还款,从欠款条据出具的次日起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货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的标准判令顾以法、左凤英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翟青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以法、左凤英立即支付翟青森货款67520元并支付利息3663元(按年息5%自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此后应顺延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以法、左凤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青森开设康明丝厂,并与顾以法、左凤英夫妻自2013年起从事渔具的买卖。2015年10月2日,左凤英出具一张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康明丝款116000元,落款处签名为“顾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顾以法、左凤英又支付货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左凤英出具欠条载明差欠翟青森货款116000元,落款处虽签署“顾以发”而未签署其本人姓名,但左凤英与顾以法共同经营渔具,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左凤英、顾以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顾以法、左凤英相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算后顾以法、左凤英又支付货款60000元,即左凤英、顾以法仍差欠翟青森货款56000元。翟青森以一张日期为“9月30号”的收货便条要求顾以法、左凤英支付货款11520元,但其既未能证明该买卖发生在2015年10月2日结算之后,也未能证明该收货单未结算在欠条当中,且顾以法、左凤英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翟青森以该便条要求顾以法、左凤英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顾以法、左凤英称2013年3月29日从广东汇款50000元结算时被遗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顾以法、左凤英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但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顾以法、左凤英称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顾以法、左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青森货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翟青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顾以法、左凤英负担600元,由翟青森负担190元。本院二审期间,应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其各自单方制作的交易账单,经本院核对双方提交的账单中存在部分差异,但是双方提供的账单中均一致反映截至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2013年双方发生的交易尚欠货款200000元,在2015年双方再次发生交易前顾以法付清2013年欠款200000元。顾以法提供的账单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该日备注总欠货款188600元,而翟青森提供的账单第一笔交易开始于2013年2月28日,该笔交易货物及货款数额均与顾以法提供账单上2013年2月28日数字相吻合。翟青森提供的账单中明确计入了2013年3月29日收到顾云峰汇款50000元作为现结货款,而顾以法账单中并无该笔汇款。本院认为:顾以法、左凤英上诉主张在其等与翟青森在2015年10月2日结算货款时漏算2013年3月29日以顾云峰名义汇款给翟青森的50000元,该50000元汇款应从欠款116000元中予以核减,翟青森对此不予认可,顾云峰、左凤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向本院提供的各自单方制作的来往账目的内容,结合双方间不定期结算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对第一笔交易发生时间的确认,本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以顾云峰名义汇给翟青森的50000元为现结货款,顾以法、左凤英关于该笔汇款结算时漏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顾以法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给翟青森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翟青森诉请顾以法、左凤英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翟青森可以要求顾以法、左凤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翟青森诉请要求顾以法、左凤英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顾以法、左凤英就尚欠翟青森的款项56000元应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年率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顾以法、左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二、顾以法、左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青森货款56000元及以该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翟青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顾以法、左凤英负担1000元,由翟青森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