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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18都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刑初11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诉讼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沛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因自诉人都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附近的聚义堂饭店就餐后未带足现金结账,经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半岛酒店取钱途中下车小便,王某某误以为自诉人要逃跑遂打电话喊人,都某某夺取手机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故意撞击都某某致轻伤一级。自诉人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诉请判令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69354.30元。自诉人提交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等病历病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诉人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田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鉴定意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自诉人都某某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证缺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