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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20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俊、罗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罗贤,罗全华,王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0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俊,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翻(系李俊父亲),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罗贤,男,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罗全华(系罗贤父亲),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亚芬(系罗贤母亲),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5038.76元、受理费176元、执行费125.58元,共计15340.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罗贤、罗全华、王亚芬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340.34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