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三川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三川润滑油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153号原告:大庆市三川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崔恩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民,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大庆市三川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更名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海及法定代表人崔恩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民、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三川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5万元;2、被告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创业城建设工程,被告代表人逯淑梅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砌块,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欠据,尚欠货款105万元至今未付。合同履行地在大庆市,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因为被告承建的创业城工程依法分包给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逯淑梅受利天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利天公司。逯淑梅是利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且该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由房开公司负责提供,不存在工地买砖的情形,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明逯淑梅代表被告在原告处赊建筑材料,欠砌块砖款105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对此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此欠据是逯淑梅个人所签,逯淑梅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欠据上没有被告印章,逯淑梅个人签字对被告无约束力,该证据只能证明欠款人是逯淑梅或者是利天公司、房开公司,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欠条上有此款从房开公司直接转付。证据二,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创业城第一期6#区块项目部关于拨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专业办公会议备忘录、许吉福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逯淑梅是被告的全权代表,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逯淑梅是全权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完全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逯淑梅是利天公司的人员,被告从未给逯淑梅出过授权,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委托书由逯淑梅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拨款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签过这份拨款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对会议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此备忘录没有被告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份备忘录可以证明所有付款责任都在房开公司,逯淑梅是代表利天公司在备忘录上签字的,被告没有付款责任,且此份会议备忘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都是从逯淑梅处取得,逯淑梅作为出具欠条的签字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法院不予采信;对许吉福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出具过,公章也不是被告公章,此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创业城第一期6#区块项目部关于拨款协议书、逯淑梅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专业办公会议备忘录、许吉福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盛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与利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将创业城工程依法包给利天公司,利天公司依法施工,由逯淑梅全权代表利天公司,此合同在大庆市建设局进行过备案。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给予逯淑梅的授权不相冲突,该授权所讲的是劳务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逯淑梅代表被告与原告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该合同所涉及的是被告与他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是被告的代理人逯淑梅代表被告与原告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证据二,付款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开公司付给中盛公司所有款项均支付并超额支付利天公司逯淑梅。经质证,原告认为,2016年8月4日所谓的付款说明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即便是真实的,也解决的是劳务关系,并不能排除逯淑梅代表被告与原告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证据三,(2013)让民初字23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逯淑梅亲自认可中盛公司付给逯淑梅7400多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因为没有看到判决书原件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可,即便是真实的,它是解决逯淑梅等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务费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四,供料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有材料都是由甲方提供,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空心砖。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要素,首先没有出具方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同时也不能排除逯淑梅作为被告方的全权代表向原告赊用空心砖材料。证据五,保证书及全民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2013年2月9日担保书复印件,欲证明逯淑梅是利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该担保书是房开公司出具的,上面有房开公司对逯淑梅是代表利天公司的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保证书以及工资承诺书上有逯淑梅签字,原告不能代表逯淑梅承认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要解决工资问题,并不能否定被告给逯淑梅授权的效力,也并没有排斥逯淑梅对外代表被告赊建筑材料,关于2013年2月9日的担保书,因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2015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承包单位把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分包单位,总包方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该判决书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原告可以核对。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一份,经向原、被告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鉴定报告书,能够证明逯淑梅是被告的代理人,逯淑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逯淑梅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鉴定报告中样本二进度款账单印章被告不认可,这是逯淑梅自己提供的,逯淑梅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资料都是逯淑梅自己做出的,逯淑梅私刻被告印章。检材中样本一和样本二的章都是逯淑梅私自刻制的,都不是被告公司印章,该工程有个扩大劳务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利天公司后,逯淑梅作为利天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了该工程,该工程所有的资料都是逯淑梅自己制作完成的,正常情况下,逯淑梅所有的资料都应经过被告盖章才给甲方,但实际上逯淑梅私刻印章直接递交甲方,所以甲方出现这枚印章很正常,而且甲方给被告的工程款8400余万元全部付给了逯淑梅,从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逯淑梅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人员及材料都是逯淑梅自己提供的,被告没有购买材料的理由,而且空心砖是甲供材,根本不需要购买,这是逯淑梅及原告串通想骗取被告财产,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城市乡村区块开发项目创业城工程十四标段。2011年5月1日,案外人利天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利天公作为劳务分包人承包创业城工程十四标段劳务部分。利天公司授权逯淑梅为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毕杰在创业××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施工管理,解决纠纷和各方面的协调工作,逯淑梅在上述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利天公司予以承认,有限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工程竣工结算完毕。2011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体现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大庆油田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14标段,由逯淑梅同志代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务。2011年5月24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吉福与逯淑梅签订拨款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下拨工程款,工程款进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1%管理费后,依据项目部工资表及时发放员工工资,上缴各项费用后,一次性全额转入大庆创业城项目部账号,涉及的银行管理费由大庆创业城项目部承担等内容。2015年9月12日,逯淑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主要内容为创业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区块14标段现场材料(砌块)费用合计105万,此款同意从房建公司直接转付原告。2016年12月6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孟前进变更为魏光民。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创业城14标段系由被告承包,逯淑梅实际施工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与原告洽谈买卖事宜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逯淑梅,但逯淑梅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记载“由我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大庆油田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14标段,由逯淑梅同志代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务”,且逯淑梅系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洽谈合同事宜,原告亦是向被告承包的创业城14标段工地现场送货,故原告具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观意图,原告有理由相信逯淑梅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据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为善意的第三人,故逯淑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名称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影响其民事义务的承担。根据欠据的数额,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105万元货款的给付责任。逯淑梅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是供货结束日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从2015年9月12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三川润滑油有限公司材料款10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大庆市三川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600元,由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庵齐审判员 张 迪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艳飞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