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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与陈凯关于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凯,梅清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11号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职务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昌盛,男,生于1984年4月18日,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凯,男,生于1972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怀均,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第三人梅清勇,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陈凯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久英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梅清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昌盛,被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郭怀均、王踊以及第三人梅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天全县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工程项目(V标段:向阳大道片区)。由于道路绿化施工需要,原告与雅安市明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苗木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由明睿苗木公司包工包料,承担道路绿化具体施工。被告陈凯系明睿苗木公司聘请承担绿化工种,系明睿苗木公司劳务用工,理应向明睿苗木公司主张工资欠款。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陈凯工资17000.00元。原告中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7年3月24日、3月27日两份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在短时间内作出两份截然不同的裁决,怀疑是否迫于压力作出不公正裁决;3、绿化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明睿苗木公司主张权利;4、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凯辩称: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陈凯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务工,但工程完工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7000.00元。2017年2月,被告等33名民工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3月底作出天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凯等33人拖欠的工资等。这一裁决,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确实、充分,公正、公平地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将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梅清勇,无论劳务还是工程的分包或转包都违反了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充分的依据和事实表明,梅清勇实际是原告在该工程项目的组织人、施工人、管理人。农民工在该工程做工、务工是事实,至今未获得劳动报酬也是事实,有工地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验收结算单、有关合同等证实。根据劳动部、建设部〔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2005年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0年国务院国办法明电〔20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2007年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川府办发〔2007〕13号”文、2010年四川省政府“川办发〔2010〕95号文”以及其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均有规定。综上,原告诉称不实,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和诉请,支持被告的全部请求。被告陈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等人的请求;2、绿化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出勤记录,证明被告等人务工的事实;4、工资表,证明被告等人的工资情况。第三人梅清勇述称:同意被告陈凯代理人意见,自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支付民工工资。被告等人的工资应由原告中盛公司支付。第三人梅清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收方汇总表、数量表两份资料,证明原告中盛公司招募第三人梅清勇做工程;2、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中盛公司对支付工程欠款的约定;3、施工情况说明、影像资料,证明被告等人系第三人梅清勇招募做工,以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承建天全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工程(V标段:向阳大道片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全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工程(V标段:向阳大道片区)。因道路绿化需要,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5月23日与明睿苗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全县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工程(V标段:向阳大道片区),合同金额270万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含资料。甲方王素军、乙方梅清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梅清勇组织被告陈凯、郭怀均、陈吉彪等工人进行绿化施工等相关作业,其中陈吉彪、杨炳雄负责考勤工作。工资约定为管理人员郭怀均、陈康、陈凯、牟声果每天200.00元,技术人员王永祥、胡宗茂、罗新平每天200元,其他男工每天180.00元,除代廉彩为180元外,其他女工每天150.00元。被告陈凯自2015年5月至9月的出勤天数为90天,梅清勇已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2日,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中盛公司。2017年2月16日,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陈凯等人提起的仲裁申请,陈凯要求中盛公司支付其工资17000.00元。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支付陈凯工资17000.00元。2017年4月6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决定书,说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制作过程中出现失误,误将3、4页粘贴错误,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天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重新更正并再次向中盛公司送达了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中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中盛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对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龙伟红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承诺书上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章,系他人私刻,龙伟红也不是原告中盛公司在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该付款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3月31日绿化苗木栽种收方数量表两份、绿化苗木栽种收方汇总表上加盖“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全县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工程(V标段)向阳大道片区资料专用”印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中盛公司未授权他人雕刻此章,而且资料专用章与本案用途不符。第三人梅清勇称签合同时,因自己是自然人,当时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挂公司名字,所以借用了明睿苗木公司的名称,该公司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故合同上没有盖章。第三人梅清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陈凯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拖欠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绿化施工合同、出勤记录、天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凯自2015年5月至9月经第三人梅清勇组织,在原告中盛公司承建的天全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工程工地上工作,出勤90天,每天200.00元,总计18000.00元,扣除第三人梅清勇已支付1000.00元外,尚欠被告陈凯劳动报酬17000.00元。第三人梅清勇借用明睿苗木公司名称与原告中盛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上未加盖明睿苗木公司公章,而原告中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睿苗木公司为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明睿苗木公司与本案无关。虽该合同上原告也未加盖公章,但原告并未否认将绿化工程进行分包的事实,而梅清勇组织的工人确实在原告中盛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务工,根据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中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中盛公司提出被告陈凯与明睿苗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凯应向明睿苗木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盛公司依法应支付拖欠陈凯的工资17000.00元,第三人梅清勇虽为实际施工人,但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盛公司提出付款承诺书、绿化苗木栽种收方数量表两份、绿化苗木栽种收方汇总表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龙伟红不是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等意见,因中盛公司与梅清勇之间关于工程验收、结算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问题本案不作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凯劳动报酬17000.00元;二、第三人梅清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