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与王要芝、冯雷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王要芝,冯雷表,王善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60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45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代表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崔磊,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令伟,该支行职员。被告:王要芝,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冯雷表,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善红,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王要芝、冯雷表、王善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要芝、冯雷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334.01元,并支付利息2438.12元、罚息5105.77元、复息238.5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的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王要芝、冯雷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王善红对被告王要芝、冯雷表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要芝、冯雷表均未作答辩。被告王善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鄞州银行;二、借款人:被告王要芝、冯雷表;三、借款金额:1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率14.50‰,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分12期还款;六、款项交付:2015年12月17日100000元;七、借款用途:购货;八、担保情况:被告王善红对被告王要芝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63334.01元、利息2438.12元、罚息5105.77元、复息238.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要芝、冯雷表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鄞州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善红与原告鄞州银行约定对被告王要芝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王要芝的上述债务本金余额不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故被告王善红应按约定对被告王要芝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鄞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要芝、冯雷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借款本金63334.01元,并支付利息2438.12元、罚息5105.77元、复息238.58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王要芝、冯雷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善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要芝、冯雷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要芝、冯雷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王要芝、冯雷表、王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