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莹、徐铁力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户籍管理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莹,徐铁力,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铁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徐莹、徐铁力因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下称道外分局)户籍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6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徐铁力(同时作为徐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道外分局火车头派出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徐莹是其管内东直路704号居民,于2010年8月30日由徐莹三叔徐铁华在徐莹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户口迁至南棵街63号,后徐莹反映户口被迁出,根据徐莹反映已将其户口迁回原址。徐莹、徐铁力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对此事便已知情,且针对徐莹户口被迁出的问题从未来法院立案。徐莹、徐铁力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道外分局迁出徐莹户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739.46元。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道外分局火车头派出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徐莹是其管内东直路704号居民,于2010年8月30日由徐莹三叔徐铁华在徐莹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户口迁至南棵街63号,后徐莹反映户口被迁出,根据徐莹反映已将其户口迁回原址。徐莹、徐铁力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对此事便已知情,且针对徐莹户口被迁出的问题从未来法院立案。综上,徐莹、徐铁力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莹、徐铁力的起诉。二审裁定认为,徐莹、徐铁力所诉徐莹户口被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30日,且徐莹、徐铁力自认于2010年对此事便已知情。后二人针对徐莹户口被迁出的问题一直都在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徐莹、徐铁力于2016年5月18日针对徐莹户口迁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徐莹、徐铁力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徐莹、徐铁力认为一直在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不存在起诉超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莹、徐铁力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发现道外分局违法行为后,一直通过信访方式维护权利,并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5月1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开始计算,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道外分局未出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徐莹户口被迁移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30日,且徐莹、徐铁力自认于2010年对此事便已知情,其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徐莹、徐铁力主张,其一直通过信访方式维护权利,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徐莹、徐铁力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莹、徐铁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莹、徐铁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