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州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州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州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658号第3、4幢。法定代表人:廖小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VB1112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229号B-41。法定代表人:李东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州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州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州驰公司支付同和公司货款31,587.50元,驳回同和公司要求州驰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州驰公司仅收到同和公司价值45,125元的货物,同和公司应提供向州驰公司交付76,735元货物的相应证据,仅有同和公司向州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已经抵扣等不足以证明同和公司主张的送货金额。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同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州驰公司已向同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州驰公司有权减少价款,向同和公司支付70%货款即31,587.50元。同和公司辩称,其提供的发票及销售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供货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州驰公司支付货款76,735元;2、判令州驰公司支付以76,7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同和公司与州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同和公司为州驰公司提供各类汽车配件。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同和公司为州驰公司供应后视镜片、前档玻璃、机油滤清等配件,共计价值42,375元,同和公司并于2015年7月27日开具了同等金额、号码为3099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同和公司再次供货,共计价值34,360元,并于2015年8月27日开具了同等金额、号码为1056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上供货合计76,735元。上述供货由同和公司送至州驰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相应销售单由州驰公司的翁某、唐某等等签收。庭审中,州驰公司确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收悉,并由其向税务部门作了进项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同和公司与州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同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表明其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州驰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同和公司据此要求州驰公司支付货款并基于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主张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州驰公司辩称的同和公司提供的汽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州驰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州驰公司的该主张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难以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州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和公司货款76,735元;二、州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同和公司以76,7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74元,由州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同和公司向州驰公司供货金额如何确定?二、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州驰公司主张减少价款可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同和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销售单(即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向州驰公司供应价值76,735元的货物,州驰公司仅认可其中部分销售单的真实性。但本院注意到,州驰公司二审中自认其收到价值45,125元的货物,而同和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低于45,125元,无法对应州驰公司主张的收货金额;并且,同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州驰公司有义务在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前,就开票金额与实际交易情况予以核对确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是指出卖人不能单独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中,同和公司除提供发票外,还提供了销售单印证其供货金额。因此,同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供货金额为76,735元,本院对此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州驰公司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认为同和公司未对其供货金额予以充分举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州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同和公司否认收到过该份情况说明,州驰公司也未对该主张进行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州驰公司的主张无充分依据,故不予采信。州驰公司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州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48元,由上诉人上海州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