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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俊与吴小军、徐金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吴小军,徐金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曾俊,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吴小军,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金石,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曾俊诉被告吴小军、徐金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和被告吴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平、被告徐金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俊的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4#房的打桩工程欠款计人民币8705.6元及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底,经李耀伟介绍,应被告吴小军的邀约,原告承接了峡山桥头南段水泥马路东边1#~21#私宅(地下室部位)的打桩工程,被告吴小军约定给原告的单价为108元每米,原告依约完成了地下室部位的桩基础施工。因21#地上部分未打完,21#无法建房,不肯付款,经与被告吴小军协商,对21#地上部分-26#采用以下两种运作方案:①原告自费把桩机调运到地上部位,原告同各房东结算,收入全部归还;②被告补助原告4000元桩机调运费(含吊车、工人工资、柴油费等费用),被告吴小军仍按108元结算给原告。被告吴小军选择了②号方案,并于2014年8月30日,被告吴小军与原告就21#地上部位-26#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06216.6元。由于地下室部位工程款被告吴小军未付清,在地上部位施工前,原告要求各房东把打桩款付给原告,各房东也同意并于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其中24#房打桩工程量为173.2米,24#房打桩产值=173.2米×108米/元=18705.6元,被告徐金石付了10000元给原告,则24#房打桩款仍欠18705.6元-10000元=8705.6元。被告吴小军叫原告来做,就要给钱。被告徐金石是24#房的房主,是实际得利人,故徐金石对24#的打桩款负有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军辩称:被告吴小军并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本承揽合同的居间人。本案的二十多套民宅需要基础打桩,被告吴小军将该打桩工程介绍给原告曾俊,因此,各房东才是定做人,曾俊是承揽人,被告吴小军仅是打桩工程介绍给承揽人施工的居间人。经被告吴小军逐家逐户的及联系,原告承揽了该地二十多户民宅的基础打桩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吴小军负责将打桩工程的地基平整,原告则支付每米22元的居间报酬即介绍费;被告吴小军没有任何义务为原告收取工程款;工程开工后,吴小军曾受原告委托,协助其收取工程定金或预付款、工程款,这仅仅是原告委托吴小军的行为,并非是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原告应该依约支付给被告吴小军居间介绍工程的相关报酬;被告吴小军并没有占有和截留原告的打桩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金石辩称:原告承揽其房屋基础打桩工程,其数量并没有173.2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对数量进行过验收确认,仅是告诉其桩已经打好了。原告为被告打了15个桩孔,最长的桩管也就是10米,因此,该桩孔数量150米,并非是173.2米;在开工时被告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此后,原告再没有找被告结算,被告并非是故意拖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经被告吴小军介绍,原告曾俊承揽了被告徐金石位于于都县罗坳镇××桥头南段水泥马路东边××#住房的房屋基础地基打桩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130元/米,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小军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吴小军支付22元/米的居间费即介绍费。2014年8月3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验收,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为173.2米,总造价为22516元(130元/×173.2米)。尔后,被告徐金石向原告曾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小军代收工程款计人民币157715元,已付给原告90000元。余款67715元尚在被告吴小军处。至今止,双方就居间报酬的账目未曾结算。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吴小军对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单、徐金石签字确认的PHC管桩施工记录表,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俊通过被告吴小军介绍承揽了被告徐金石位于峡山桥头南段水泥马路东边××#住宅的地基打桩工程,由此原告与被告徐金石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则应当依双方约定单价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2516元,被告徐金石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000元,尚欠12516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徐金石偿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小军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51条、第2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曾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2516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曾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金石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孙菊英人民陪审员  谢 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