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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永与代佳、代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代佳,代品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432号原告:王永,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佳,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代品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永诉被告代佳、代品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代佳、代品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材料款227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永从事装潢材料经营,被告代佳从事装潢装饰安装,被告代佳于2016年5月13日欠原告装潢材料款22777元,被告代佳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代佳要求还钱,被告代佳的父亲代品虎于2016年12月9日在欠条上注明同意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代佳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被告代佳于2016年5月13日欠原告装潢材料款22777元,被告代品虎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代佳、代品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永从事装潢材料经营,被告代佳从事装潢装饰安装,被告代佳欠原告装潢材料款22777元并于2016年5月1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代佳要求付钱,被告代佳的父亲代品虎于2016年12月9日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我代还”“同意我付”,同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代佳欠原告王永材料款227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材料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品虎在欠条上注明同意代为付款,表明其对欠款数字无异议并愿意代被告代佳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代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材料款22777元。2、被告代品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代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