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725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纯胜与郭进平、梁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胜,郭进平,梁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174号原告张纯胜,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郭进平,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梁乃兵,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张纯胜诉被告郭进平、梁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平、梁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胜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进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梁乃兵自愿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进平、梁乃兵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进平未提供答辩。被��梁乃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进平2015年3月27日借原告张纯胜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期限为一年,被告梁乃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进平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张纯胜与被告郭进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郭进平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乃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乃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进平追偿。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27目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张纯胜要求被告郭进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梁乃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纯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梁乃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乃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郭进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进平��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微信公众号“”